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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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

2、(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

3、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公用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

4、展规划,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

5、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公用局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

6、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

7、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四条 市公

8、用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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