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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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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筑私权的类型体系关键词:私权体系;抽象方法;类型;模型内容提要:既有私权体系,建构在客体划分基础之上,利用的是抽象演绎方法,较为封闭:私权彼此之间严格区分、非此即彼,不容有混合、过渡状态出现;商事权利、新生私权不能与既有分类融合,只能游弋于体系之外。因此,应转换思维,利用类型方法,采内、外递进方式,构建开放发展的私权体系:首先立足于私权内向维度,参照基本需求类型,确立以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为典型类型,并兼容非典型类型的流动谱系;定位私权类型后,转向外向维度即私权关系,塑造具体私权模型。一、问题的缘起:既有的封闭私权体系私权体系的
2、构建,自古便是一个颇具魅力的话题。以体系化著称的潘德克吞法学派,从其萌芽期便开始对私权体系展开思考,最终确定了德国民法上的权利格局。我国民法继受德国学说,形成了人格权、婚姻家庭权、继承权、物权、债权的权利体系。[1]我国2002年的民法草案也大体采用了此种思路,明确规定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及婚姻家庭权。此种权利体系,遵循的是权利客体的划分标准,对此萨维尼曾有过精彩的论述:自由意志作用的对象分为本人、不自由的自然、他人。对于本人的权利为原权,是生物人所拥有的对自己的权利,不具有私权属性。对于不自由的自然,不能将其作为一个整体
3、而进行支配,只能是限制性支配,受限制的部分被称为“物”,此种权利是在物上的权利。可以形成权利的对他人的支配,不针对他人整体,而只涉及他人的特定行为,该特定行为从他人的行为自由中分离出来,不侵害他人自由,这种权利被称为债。以他人作为对象的权利,还包括通过特定的他人而完善自我、发展自身的权利,即家庭权。[2]基于特定的时代背景,萨氏不承认作为独立权利的人格权,也未给知识产权、商事权利以及一些新生权利留有空间,但他以客体为依据的划分思路却被后人所继承,并对我国权利体系产生深远影响。以客体为依据构建权利体系,着眼于权利与客观世界之间的联系,
4、由于具有外部指向性,直观且易于认识。然而,此种方法存在固有的局限。客体之间是严格区分、非此即彼并自成一体的,依此确立的私权自然彼此排斥、界限分明。因此,无论权利体系设计的多么精细,它都是封闭的,不可能涵括所有的生活态样。因为生活事实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生活并不是僵化的、非此即彼的,可能存在混合、过渡状态,甚至是法律所未能预见的状态。生活关系日趋复杂,可支配对象日渐繁复,新生权利诉求不断增长,个人信息、个人形象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等不断进人法律视野,它们不符合传统权利客体分类,无法纳人既有私权体系之中。商事权利,其客体因各具特性,也只能游
5、弋于民法之外,无法真正实现民事权利与商法权利的统一。8权利体系上的位缺,虽然会造成逻辑形式的不完美,但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它的现实影响是,产生一种新型权利诉求时,由于缺少法律依据而无法对其提供应有的保护。虽然侵权责任法使权利救济成为可能,但它没有确权的功能,依靠侵权责任法仅能进行防御;并且这种防御还要受制于利益衡量机制,以及过错、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成立承担机制的限制,因此,即便是防御,也仅具有或然性与任意性。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将眼光转向了宪法,因为“宪法的特点在于有一套射程远比民法广泛的权利体系。如宪法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与人格
6、尊严就几乎可以把民事权利网罗净尽。”[3]但基本权利具有不同于私权的秉性,其目的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个人权利,它把公权置于一端,对其提出了较高的道德要求;而私人都是法律的目的,私权不是以限制一方当事人为基点,对义务人道德要求也相对较低,因而不能用限制公权的基本权利来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参照德国宪法私法适用的‘:第三人间接效力”说呢?答案仍是否定的。该说承认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无法直接适用,但同时也认为,宪法中基本权利建立了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可以通过民法上的概括条款,来实现其对私人关系的影响。“也就是说法官在具体审判
7、司法案件的时候,应该以宪法基权利的精神来审查、解释及适用民法的条文,民法中的概括条款,如善良风俗等,可以用来实现宪法基本权利对民事关系的影响,从而间接达到以宪法来解决私法问题的效果。”[4]以一般条款为媒介,首先要找出民法上可以适用的一般条款,对此我们可以寻求“公序良俗”以及“诚实信用”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帮助。但这些一般条款仅具有补充规定的功能,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个案利益衡量的办法解决纠纷。一般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讲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5]当我们企图以基本权利为依托,以一般条款为媒介,将新型私权纳人
8、民法体系框架时,我们又绕回到侵权责任救济私权所面临的那个难题,“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一般条款,也没有确认权利的功能,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与或然性。为此,必须立足于民法,重构一个开放且具有弹性的私权体系,使其不仅能够整合现有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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