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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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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人格权的类型体系关键词:立法;人格权;体系内容提要: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系构建是当前立法面临的问题。人格权是私权、专属权及非财产权。人格权以人格法益为客体,人格法益可分为安全、自由、尊严及人格标识四类。各项人格权可按此标准分门别类,从而形成科学的人格权体系。此外,基于概念和法律体系的通盘考量,“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应为我国人格权立法所排除。《侵权责任法》颁行后,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典》的编纂表现了更为热切的期待,对人格权立法的关注与研宄也随之升温。近年来,一些学者己对“人格权是自然法上的权
2、利还是实证法上的权利”、“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开展过讨论,意见虽未统一,但从已发表的官方文本《XX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及民间文本(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等分别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看,上述问题似乎大局已定。如此,当前人格权立法要解决的主要就是技术层面的人格权的体系构建问题了。一、人格权类型体系之“前见”:“一般人格权”之排在我国民法学界,“一般人格权”已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一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或特别人格权)相区分的人
3、格权的种概念,尽管对其客体认识不一,但其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似乎已成通说。然而,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如己故民法学家谢怀栻先生早在10余年前即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分类表示反对[1],近年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2],有的学者则认为“一般人格权理论还值得进一步研宄”[3]。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并不存在相容共存关系,我国人格权法不宜采用这一概念:其一,从其产生看,“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院为弥补《德国民法典》未设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的立法缺陷而创设的概念[4](注:承认一般
4、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使得除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提供外在的保护外,对内在的、精神上的利益也通过一条普遍适用的、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予以保护),其本义是“对名誉等各种人格法益的权利”。尽管有学者将“一般人格权”的历史追溯到罗马法时期[5],但较为可信的结论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滥觞于二战后德国判例[6]。(注:也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中已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XX:118))对此,德国学者梅
5、迪库斯作了如下描述:“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权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因此在以前,个人名誉只能由第826条以及第823条第2款结合《刑法典》第185条以下条款提供保护。此外第824条也可以用来保护商业信誉。帝国法院虽然在某些方面将这种保护以及特别人格权保护作了扩大,但却没有将这种保护予以一般化;”[7]于是,在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一件涉及自然人名誉的案件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仅仅用一句话,援引了《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
6、“发展人格”),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这一权利受到了损害,因为将原告表达的内容加以变更后予以发表,给人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8]。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获得如下信息:(1)德国法院认为,个人名誉虽不属《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但属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人的尊严”和“发展人格”);(2)德国法院认为,此等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应受到民法的保护。由此可见,德国法院之所以创设“一般人格权”,是因为在其民法典中并未确立人
7、格权的一般概念,对具体人格法益的保护又不能适应时代需要(民法典仅对姓名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因而通过这一概念实现对自然人人格法益的总体性承认与保护,“实际上是在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为适应多种不同的并且日益增多的人格保护提供规范层面的支持。”[9]因此,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并非指特别人格权以外的“某一种”人格权,而是除姓名权外受民法保护的各种人格法益(犹指内在的、精神的人格法益)的总称一所谓“一般人格权”,不过是“人格权”概念在德国民法上正式确立的标志(在“一般人格权”被判例确认之前,德国民法上并无“人格权
8、”这一权利称谓)。(注:注:由此看来,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开辟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因其设立了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也无不当一所谓“开辟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实为现代人格权保护制度(总体性保护)确立的标志。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的确立是在I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完成的。(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XX:312-315.))其二,从其构造看,“一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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