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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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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权行为与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论文.freelidt,S.35;Fikentscher,S.633;Larenz,S.15;Krasser,DerSchutzVertraglicherRechtegegenEingriffeDritter;Koziol,DieBeeintraechtigungfremderForderungsrechte,1967.《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4条;《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12页。)第二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在
2、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而实际上,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明知则与第一种情形下的效果相同,如其不知情,则担保物权的创设有效,第三人的利益无疑应受到保护,这是占有公信力和交易秩序的要求,与采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关。(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54页。)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保护也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由市场法则决定的。第三种情形,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
3、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之诉。第四种情形,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所有权行使别除权由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他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额比例受清偿。在这两种情形下,出卖人所承担的风险与不利,买受人支付价金后也同样会面临,这属于交易本身固有的风险,对当事人各方是平等的,并无不公平之处。第五种情形,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实际上,此种情形下,买受人的免责不是因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是因为他没有应归责的过错,这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中也并无二致。况且,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此种情
4、形下买受人已经获得所有权,再来讨论其应否对标的物毁损灭失负责,而不是对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责任,也有点不伦不类。可见,反对的理由是片面的,反对者只看到了出卖人的利益,而买主的利益却被忽视了,并且其中的某些推论本身也是不成立的。商品交易中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决定了双方的权益应同等地受保护,也决定了交易中的风险应对称、合理地予以分配。交易的种类极为丰富,这其中只有物的买卖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具有密切关系。买卖行为中买方的义务为支付价金,卖方的义务为移转合同项下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给买方。“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典
5、型的消费物,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34页。)这对买方尤其不利,因为一旦买方交付了货币,便不得以物权人名义要求卖方返还已交付的货币,买方无论如何都会由所有权人沦为债权人,而并不仅仅局限于卖方破产的场合。而卖方则有可能根据某种立法模式仍保有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上文提及的五种情形,都是从卖者利益出发的,而丝毫没有提及买者的利益及其保护的问题,这明显是片面的观点。“既然买受人仅
6、仅享有一项以破产份额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那么以相同的方式对待出卖人就并非有失公平了。这个论据就是‘对称说’。在出卖人以信用交货,亦即在买受人支付价金之前就向其提供货物的情形,对称说似乎就不能令人信服了,因为不利后果是由出卖人单方面承担的。不过在此类情形,出卖人通常都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保留,保留行为使出卖人免受损失。”我们在立法时总担心被坏人钻空子,总担心物权行为理论会被别有用心的坏人利用,会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卖方的利益。总担心法官和普通民众接受不了这一理论,立法为主观愿望所支配,置客观事实、法律逻辑、科学性以及制度与制度间
7、的衔接于全然不顾,不科学的立法会导致更多的纷争和更大的麻烦。这一情形与讨论制定《票据法》时的情形完全相同。在制定《票据法》时,有人主张,我们要制定一个基本上与国际票据制度靠拢的法,可能在施行后的头几年,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规范、不发达,由于我国司法方面不适应,这样的《票据法》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努力,困难会很快克服。有人不是这样认为,怕“引起混乱”,怕“被坏人钻空子”,于是放弃了票据的无因性,对票据的使用多方限制。结果一个健全的票据制度在我国一直建立不起来。(注:谢怀栻:《由〈合同法〉想到的几点问题》,《法学家》,199
8、9年第3期,第70页。)这里还需要申明一下,在立法不采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的情况下,本段开头提到的“买卖合同”的概念,在采纳此种理论的立法中实际上是由三个独立的合同组成的,而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有关的只是债权合同以及标的物移转的物权合同这两个合同,移转货币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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