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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资格认定第三章 经纪组织第四章 经纪活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
2、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具有完全民事行
3、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4、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相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
5、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
6、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
7、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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