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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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纪人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经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

2、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认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志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返回  

3、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务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

4、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返回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

5、员;  (五)专业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

6、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

7、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纪经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要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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