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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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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讯逼供罪论文..在我国,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它的发生严重侵犯了人权,危及到公民的法律信仰。特别是近年来新闻媒体披露的陕西少女麻旦旦的“处女卖淫案”、“刘涌改判案”,及近期刚刚发生的“佘祥林案”,都在社会上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入手,分析本罪的构成特征..,探讨本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问题。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3、。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时,1
4、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新刑法取消了宣言式的规定,特别是197
5、9年刑法典明确宣布“严禁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本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是基于本罪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目的所决定的,范围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因此修改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另外,1997年刑法典将本罪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1979年刑法典界定的人犯更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方面刑讯逼供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的客体,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
6、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是考虑到本罪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但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显得被动、消极。而将本罪归入职务犯罪中,既能准确反映该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双重性,又能强调惩治该种犯罪的法治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后者的立法模式优于前者。从我国刑法典对本罪的规定来看,主要客体应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但如果结合本罪的法定刑以及转化犯的规定来考虑,对于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即没有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视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侵犯,在现代法治观念下更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刑讯逼供罪与其它伤害罪的区别,不在于行为手段和行为
7、方式,而主要在于其侵犯的客体的侧重点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的权利,并以公民的人身权利等为载体。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本质。(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火烤等各种刑具或器械,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的暴力审讯手段与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主要是指除上述肉刑之外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晒烤、连续不断轮番审
8、讯等。不论是直接使用肉刑,还是变相使用肉刑,都构成刑讯逼供。具体而言,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是刑讯逼供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逼取口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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