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刑法毕业论文 论刑讯逼供罪的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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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刑法论文题目:论刑讯逼供罪的成因及对策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摘要]:回顾中国漫长的历史,中国一直走的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的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长时间合法存在。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有多种社会原因和社会自身文化所形成的。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制度、经济等多方面。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论刑讯逼,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式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多条。然而,法律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一、刑讯逼供之根源(一)国家经济与刑讯逼供的成因 我国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不足,直接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我国警察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对称的,尤其是在基层,拖欠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按一位公安人员的话说:“中国就这么一点警察都养不起,还想站咱变成服务型,笑话!”二是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像测慌仪这样昂贵的设备,很多公安机关连想都不敢想。这两个结果导致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当难以找到其它证据时,也就只有靠审讯了。因此,克服刑讯逼供,必须提高侦查技术水平,这就要求加大司法投入。加大能提高的司法投入,又有依赖经济的发展。然而,一提到经济根源,不是一朝一夕能提高的。(二)刑讯逼供的历史根源回首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时期是禁止刑讯逼供的,英国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到1628年也几乎从实践中消灭了刑讯逼供。然而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北魏时,曾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侯”,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维依旧存在并影响着法律事务。二、刑讯逼供欠禁不绝的多种原因(一)思想原因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基础的理想和理念还未得认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列入为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存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办案当中,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不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二)制度原因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露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向,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人的公共保护……,如果罪犯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其次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坦白自己的罪行?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再次,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三)其它原因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所得,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是其重要的手段。4、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审是以不开庭方式审结,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辨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法律晷。5、对刑讯逼供处罚的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三、刑讯逼供的现状(一)我国当前刑讯逼供的情况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不仅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且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修订后新《刑法》第247条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增中了暴力取证罪名,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对策。然而,这些法律对策并没有遏制这两种犯罪的发生。四、刑讯逼供的立法和司法对策 (一)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作为纯粹的刑事执行行为,刑事侦查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立法规定沉默权并将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分离在立法上,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作为纯粹的刑事执行行为,刑事侦查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只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没能侦查权,因而“无需”取证、刑讯逼供就无从谈起,而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权,他们在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取证,因受到公安机关的“监督”而“不能”刑讯逼供。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不仅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当及于侦查、审判乃至被确定为犯罪后执行的所有阶段。(二)科学收集证据我们可以根据证据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的程度,把证据大致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七种证据中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这类证据主观性较强。这两类证据中,主观性证据不权受到提供才本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我们很难断定其是否真实和完整。因此,在采信时必须慎之又慎。应该在采信时充分接受控辨双方质证,才可以判断主观性证据是否真实完整。该庭外的取证应当仅限于客观性证据和主观证证据线索的收集。这些客观性证据,在开庭时与法庭上收集到的主观性证据再进行相互印证,然后,才能确定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三)法庭对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予采信 控辨双方只需向法庭提交客观性证据和证人线索。提供主观性证据的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出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辨双方当庭询问并充分质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程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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