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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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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的自裁管辖及其与仲裁管辖权司法监督的程序竞合论文.freelpetenz—kompetenz,jurisdictionconcern-ingthejurisdiction)又称为“管辖权之管辖权”理论、仲裁管辖原则,是80年代后发展起来的关于仲裁管辖权的学说,它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和采纳,成为当代仲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但各国对这一学说的接纳程度并不同,主要体现在各国法院对自裁管辖的监督程度和介入时间不尽相同。(一)仲裁庭享有完全的自裁管辖权,其作出的管辖权决定是终局的,完全排除了法院的监督。当事人不得另行向法院提出异议,即使在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如德国在199
2、8年《民事诉讼法典》修订之前,根据判例,若当事人在独立的仲裁条款中授予仲裁庭这项权力,那么,仲裁庭作出的决定不仅对当事人,而且对法院均具有拘束力,被称之为“裁定管辖的管辖权”。2仲裁庭完全享有自裁管辖权,有利于仲裁的独立性的实现。国内亦有学者认为将仲裁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授权给法院而不是仲裁机构,“有违于仲裁独立性的发展趋势”3.但是,如果仲裁庭错误地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若败诉,若再不允许当事人在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阶段或撤销裁决阶段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之后就成了“没有救济的权利”,显然有违于“无救济便无权利”的法理。4因而,实践中已很少有国家采纳
3、这种做法,其发源地德国在1998年修法后也已抛弃了这种模式。(二)法院介入仲裁管辖权审查的时间延迟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以后。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规定:“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庭的争议若提交到法院,法院应拒绝管辖”。换言之,“在法国,自裁管辖学说发挥着计时器的作用,它把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一直推迟到裁决作出之后。”5目前国际上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监督有一种“时间后移”的趋向,6法国等国家所采纳的这种模式正是这一趋向的具体表现。虽然这种模式有利于加速仲裁程序的进行和减少法院介入仲裁的几率,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仲裁庭在裁定仲裁管辖权问题上的一个错误而导致整个仲裁裁决的效力得不到法院的
4、确认,一个商事纠纷须经过两个程序所造成的时间和金钱的浪费,恐怕有违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意,也不利于仲裁制度本身的长远发展,孰优孰劣尚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时间的检验。(三)依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3款,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是在终局裁决中而是在仲裁程序中专门作出裁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庭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法院提出异议。即仲裁管辖权的最后决定权仍在法院,并且法院可以通过介入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撤销程序以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进行监督。但在法院进行仲裁管辖权的审查期间,仲裁庭仍可继续仲裁程序,因此能保障仲裁的效率性。如1998年修法后的德国,以及加拿
5、大、苏格兰等国,就完全采纳了示范法的规定。7联合国示范法实际上是各大法系仲裁法观念交锋时妥协的产物,它提供的仅仅是一个较低标准的、相对合理的、能为国际社会接受的起点。(四)有条件的自裁管辖制度,即仲裁庭是否有权决定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免上诉协议”条款约定或取消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并且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对仲裁管辖权进行监督。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美国的做法与英国类似,如果当事人授予,仲裁庭就可以对有关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否则,仲裁庭无自裁管辖权。但是,在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仲
6、裁庭并不需要将仲裁程序停下来,从而保持仲裁的效率性。二、自裁管辖与仲裁管辖权的司法监督各国对自裁管辖制度的不同安排,实际上就是各国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监督机制的差异,8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事实上,自裁管辖原则中仲裁庭所享有的决定管辖权的权力仍是一种司法监督下的有限的权力,自裁管辖原则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赋予仲裁庭的决定以终局效力,也不在于是否完全排除法院确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而在于限定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从而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仲裁程序,有利于仲裁庭提高效率。9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产生仲裁管辖权和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但是,仲裁的制度化前提是,法律承认
7、仲裁。10仲裁制度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法院的保障,可以说司法监督正是仲裁制度的另一块基石。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监督直接影响到仲裁程序中的司法监督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撤销等问题,是仲裁程序的先决问题。仲裁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法律的过程,即制度化过程,因此,“仲裁不能超越出所有法律体系,总存在着一些能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法律。”11换言之,仲裁制度是建立在各国国内法及国际公约的操作平台之上的,受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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