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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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论文.freelallclaimscourt)专门处理金额较小的民事争议(如纽约规定金额不超过2000美圆的案件可通过小额法庭解决)。小额法庭通常在晚上开庭,可采取法官审理和仲裁二种方式。对法官判决不服也可上诉。但有些州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可实行一审终结。在小额法庭出庭一般不需请律师,且收案以后应很快开庭审理,迅速结案。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便民利民,极有必要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法庭,小额法庭适用的程序可以简化,并可以实行即受即审、随传随审,并努力作到当庭结案。目前,在广东等地法院已经设立了小额钱债法庭,并在实践中受到群

2、众的好评,xxix第四,明确由庭长主持的庭务会的职能。在许多法院,设立了以庭长所主持的庭务会,由庭务会讨论案件的方式取代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以讨论意见取代合议庭评议意见。庭务会的讨论意见可以否定合议庭的合意意见,或者以庭务会讨论的意见而不是合议庭的意见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xxx我认为此种作法是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的,因为我国程序法仅确认了合议庭作为主要的审判组织的职权而并没有在法律上确认庭务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的存在,以庭务会替代合议庭的职责,是违反程序法的。在此,还需要规范业务庭的负责人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和角色。目前,由于业务庭的负责人不仅

3、仅是司法行政的负责,而且也承担了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任务,合议庭和审判员在作出裁判前,需报请业务庭庭长批准,结果业务庭虽多但审判员反而并无权。业务庭的庭长,其主要职责应该是案件的分配、业务的指导、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以及有关政策的上传下达等,而不应是对具体案件的把关和审批。实际上,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必须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四、合议庭和独任庭根据我国程序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合议制的具体体现就是合议庭,合议庭是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可以由法官或者由法官与陪审

4、员所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成员都应当参与案件的审理或评议,在评议案件时应由审判长主持,每个合议庭成员都应当发表意见,在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时,每人有一票的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作出决定。合议庭的这种设计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因为集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由集体评议和集体决定,从而保证了合议庭集思广益并能防止单个的法官的审判会出现的失误、专断以及腐败现象,因此合议庭审理案件本身是一种公正程序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合议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合议庭存在着合而不议的现象,一方面,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

5、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主办人或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在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的合意,只是原则上表个态。个别的甚至由主审法官先作出裁判然后在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另一方面,案件在判决前,合议庭虽然形成了裁判意见,也要报请庭长院长层层审批,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有些地方还明确提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负责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负责适用法律,此外,合议庭在运作中,如何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陪审员的出勤率极低,有

6、的地方因此常常临时抓差,随便找人,或者干脆不在请陪审员陪审,致使陪审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即使有陪审员陪审也常常是陪而不审,整个案件审判及其他工作都由主审法官承担,陪审完全成为陪衬,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我们将在本书第十章专门论述。独任制也是我国程序法所规定的一种审判形式,它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独任制的体现是独任庭,独任审判员依法也应当对案件的审理享有裁判权。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属于法定的重要程序制度的规定,必须要认真遵守。由于在我国法院内部一直采取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合议庭或独任庭的职权未能落实

7、。表现在:第一,在某些法院,庭长未经合议庭复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以签署意见的方式直接改变合议庭评议的结果。或者以院、庭长主持的“案件讨论会”取代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以讨论意见取代合议庭评议意见xxxi.第二不经过会议庭同意而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只有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在许多法院,仍由院长一人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xxxii第三,先定后审现象依然存在。而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是法定的程序的要求,而去且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因为合议庭或

8、独任庭的审判人员实际参与了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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