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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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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改革随着全社会对执行工作的广泛关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的研究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并取得了新的成果。法院内部在领导体制、执行机构和运行机制及执行方式四个层面的改革也在不断深入,并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然而,争论最多的还是对民事强制执行机构的改革问题,因为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如何设置?如何运行?不仅涉及到对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的认识和运用,而且还涉及到新的强制执行体制和强制执行机制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同志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机构的改革是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下面笔者根据有关执行理
2、论和实践中的一些思考谈些看法。一、对民事强制执行权主体属性的认识强制执行机构的改革,首先基于对强制执行主体属性的认识,即强制执行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目前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其一是债权人说。此说认为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是债权人,但由于国家禁止私人自力救济,所以债权人自己不能行使强制执行权,只能委托以执行为职业的私人来行使强制执行权。其二是国家说。此说认为,强制执行权属于国家统治权力的一部分,债权人并无强制执行权,债权人具有的权利只能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其权力性质属于强制执行请求权,不是强制执行权。此说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我国、意大
3、利、西班牙等。其三是折中说,此说认为强制执行的主体为国家,但国家将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让与债权人,而债权人委托执行员为代理人,从而代理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权,如日本、德国就是这种模式。以上三说现在大都以国家说为通说,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只能由国家享有。[1]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应该是国家,机构应该是国家机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执行权的公正行使,才能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二、对民事强制执行权性质的认识对民事强制执行机构的改革,还基于对民事强制执行权性质的认识,目前理论界从国家分权角度有四种不同观点。(一)司法权说这是
4、一种传统的观点。此观点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它是法院裁判权的继续和延伸,是法院司法权力的组成部分,因此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应设在法院。这种观点以我国现行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为基础,以法院的司法权为前提而得出的结论有片面性,但是判断一种权力的性质应该以某一权力形成的工作性质为依据,而不应该依据该权力所属的部门为依据。如英、美一些国家的强制执行机构就没有设在法院,所以不能认为强制执行权就是司法权。(二)行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司法权是裁判权,是对权利义务的确认,而强制执行是实现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且强制执行
5、活动具有明显的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2]因此,强制执行权应是行政权。主张强制执行机构应设在行政机关。这种观点,忽视了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中某些方面也有司法行为属性。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对之进行裁判,以及在分配程序中因分配方案有争议而由法院决定分配方案等。无论中国和外国都需要有法院对执行程序的控制,法院至少对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争议有裁判权。因此,把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在行政机关是有缺陷的。(三)司法权吸收行政权说此观点认为,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权力属性看,强制执行权既具有司法权的特点,又具有行政权的特点,法律将
6、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在客观上就形成了一种司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关系,导致两权合一。但单从法院执行角度看,权力关系又颠倒过来,是一种行政权吸收司法权的关系,执行权基本属性是行政权。这种观点多为法院内部同志认可,并为现在设立执行局的理论基础。这种观点的片面性在于把并列、主次关系认为是吸收关系,我们从执行程序上看,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执行裁决权都不能改变整个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是相对独立的两种权能,是同级别的权力,是并列关系、主次关系,而不是吸收关系。[3](四)折衷说(笔者也叫包含说)此说认为,强制执行权既包含司
7、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也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同时认为,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不是一种解决争议的行为,说明强制执行权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不同,因此强制执行本质是行政权。[4]但是强制执行行为与司法行为又有密切联系,如在强制执行中引起争议的解决就是属于司法裁判的行为,所以说强制执行中司法裁判行为和行政实施行为是密切相关的两种行为,是同级别的并列关系。客观上决定了他们之间谁也不能吸收谁,谁也不能代替谁,密切相关,同时存在,双轨运行。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此说不仅说明了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又说明了司法裁判权和行政实施权两权同时存在的并列关系,
8、具有明显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另外,还有的同志从强制执行的活动过程分析,提出“三权”说,即把强制执行权分成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5]也有同志提出“四权”说:即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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