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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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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证明过程的性质——司法证明标准的制度性替代摘要司法证明标准的理论极其繁杂,但大都建立在贫困的哲学观之上,在此基础上的司法证明标准的建构其实是一个虚假的问题。建立在现代语言哲学之上的司法证明过程性质的分析可以为司法证明活动提供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可以提供一种司法证明标准问题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关键词司法证明标准游戏制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司法原则,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同时,这条原则也揭示了司法过程的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事实,一是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确定事实主要与诉
2、讼法中的证据制度有关。近年来,关于事实的性质、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以及证明的标准等问题己成为诉讼法中的热点问题,引发了激烈地讨论。一、既有文献地解读:司法证明标准的虚假性司法证明的标准是诉讼法理论中研讨的热点问题,关于标准是什么的答案可谓繁多。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标准是法律真实"。这种观点接受"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分,并认为"事实"与"真实"是不同的概念,"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理想,而"法律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现实,现实要求司法证明的标准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不仅如此,这种观点还认为司
3、法证明的标准应该是多元的,并初步建构了这种标准。为了说明司法证明的特点,还特别地区分了检验真理的标准与司法证明的标准,认为"真理"与"真实"是不同的概念,认识"真理"与"真实"的思维方式也是不同的,前者是所谓的"顺向思维",后者是"逆向思维",检验两种思维方式的标准当然也是不同的。[1]存在另一种观点,它接受了主流观点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分,但对于"真理"与"真实"的区分提出了异议。它认为,包括案件真实在内的非规律性认识也属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真理"范畴,离不开实践标准的检验,尽管司法证明是一种逆向
4、思维,但不能因此否定实践标准对它的检验作用。否定实践标准在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方面的作用,将使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不具有确定性。[2]由此,它提出了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但是,在该文中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那就是即同意以"客观真实"为目的,以"内心确信"作为可操作性的主观标准,又认为实践是唯一标准,那么这两种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理解?文章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还有一种虚无主义的观点,批判了建构科学的司法证明标准的可能性,认为客观化的、具体化的司法证明标准只能是一种乌托邦。证明程度的判定,只能是在某种理
5、念和原则的指导下,依靠法官的良心和知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把握。[3]这种观点并不反对司法证明标准的建构,反对的是一种机械式的、简单化的和所谓客观化的司法证明标准,要阻止的是一种在司法证明领域科学化的努力。还存在一种试图融合各种观点的努力,提出了一个司法证明"完整的真的标准体系"。这种观点认为,司法证明为真的保证性标准是"命题与事实的符合";真的核证性标准又包括真的证实性标准和真的证明标准,前者是"命题与经验证据的符合",后者是"命题与科学证据的符合";真的有效性标准是"命题与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符合";真的现
6、实的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个标准体系澄清了以往证明标准问题上的理论混乱,使真的标准在诉讼证明实践中各归其位,各司其职。[4]真的证实性标准与真的证明性标准是不同的,真实际上是法官的"内心确信"为真,因此司法证明为真是感觉为真,自以为真,具有相对性和可错性。[5]这种观点兼采了各种证明标准的合理性,认为每一种标准都应当在适当的地方使用,并认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标准是可以证成的和科学的标准。面对如此之多的司法证明标准的理论,让人有无所适从的感觉,我们不仅要问: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就
7、必须引入一个关于什么是正确的标准,但是哪一种标准又是正确的呢?这似乎陷入了司法证明标准的循环论证。因此,为了判断一种司法证明标准理论是否是正确的而引入另一种标准是不可取的。为了判断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正确性,既然不能依靠另一种标准,那就只有解读司法证明活动本身的特点,来求得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确定性认识。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来进行解读:(一)司法证明的对象是一个必须先于标准得到澄清的问题司法证明标准的意义是什么?从语义上分析,即在司法活动中将需要证明的对象证明到预先设定的要求,这一要求即司法证明标准。很明显,从这一
8、分析中可以得知,司法证明标准是由司法证明对象所决定的,或者说是司法证明对象的性质决定司法证明标准的性质,在对司法证明对象没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就冒然讨论所谓司法证明标准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在学者们看来,司法证明对象似乎是一个自明的问题而无须论证。他们或者根本不曾论及这一问题,或者接受常识上关于这一问题的区分。忽略这一问题所导致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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