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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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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摘要]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极为必要。首先,它有助于减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次,能够正确的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再次,有助于正确的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并发的侵权行为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取消意思联络,必然导致不适当的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违背侵权法中自己责任这一基本原则,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一、引言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的发生不仅由一人造成,且常因多人的参与而引发。为规范此等由
2、多人造成的损害,解决受害人的救济和加害人责任的内部分担问题,侵权行为法上遂产生了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在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中,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由三部分组成:1、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加害行为,它是指数人基于意思联络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2、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但不知道其中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3、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指将教唆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与侵权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日本民法典》第719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
3、85条都规定了上述三部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这两类,仅在第130条对共同加害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对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意见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值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已启动
4、之时,如何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是当前我国民法学者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所涉问题甚多,本文不欲面面俱到,仅研究其中最具争论性的一个问题——意思联络是否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的必备要件?[1]该问题也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得最多的一个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的观点是,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否则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的单独侵权行为的最大之处就在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有
5、学者曾明确指出,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和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有了意思联络,便在主体间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意志的同一,另一方面是主体行为的统一。”[2]非常可惜的是,由于该学者并未充分阐述共同侵权行为以意思联络为要件的理由,且未能解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受害人单一的、不可分的损害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结果导致意思联络说在我国民法学界几乎销声匿迹,继起的是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以及折中说等反对将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必备要件的否定论。
6、本文旨在通过阐明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要性,重新确立共同侵权行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并发的侵权行为三者之间的关系,并清晰的界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本文第一部分首先简要介绍德国民法、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意思联络是否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这一问题的观点,然后介绍我国大陆民法论界反对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必要要件的三种观点,最后指出对问题的核心所在。本文第二部分将重点论述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及相关问题。一、对意思联络是否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各种争论(一)比较法上的介绍1、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
7、830条第1款第1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此处“共同侵权行为”一词德文为“einegemeinschaftlichbegangeneunerlaubteHandlung”。依据德国法院之判例及权威学说,该句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vorsätzlichesZusammenann教授认为,各个加害人之间无须具备意思的联络,只要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就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6]Rumpf教授认为,主观上的结合关系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句的适用,关键是看数人的客观的不法
8、行为有无产生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einheit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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