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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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依法实施,增强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依法被授权履行行政强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质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第四条 实施行政

2、强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的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第五条  行政强制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质监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质监部门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六条  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区(县级市)质监部门按职权负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质监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

3、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查封(封存)、扣押 第八条  质监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二)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封存该种新产品。(三)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4、条,封存计量器具。(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应当查封或者扣押该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应当查封或者扣押。(六)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

5、,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可以实施查封(封存)、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形,但是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拟对违法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对相关产品、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不予以没收的。  第十条  质监部门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本级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6、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场答复;(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前款规定的现场笔录可以单独制作或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反映,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等。第十一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质监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报告,并补办批

7、准手续。本级质监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认为不应当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封存)、扣押。不实施查封(封存)、扣押无法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导致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扩大的,或当事人躲避、妨碍质监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视为情况紧急。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质监部门应当将查封(封存)、扣押的物品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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