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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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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60年的演进关键词: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类推刑法理念有利被告内容提要:建国后的较长时期内,我国的罪刑不是法定的。我们应该肯定罪刑法定原则是1979年刑法的基本原则,类推实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和例外。罪刑法定原则在1997年刑法中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的刑法已经向现代化的刑法迈进,标志着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刑事法领域的立法层面得到了原则的实现,其价值意义不可估量。作为刑事法治基石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无疑与我国刑法领域逐步形成的民权刑法理念、谦抑刑法理念等具有密切关系。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与其他国家地区不应有根本区别,其实质体现的仍然是“一
2、点论”,即“不定罪、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所要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也即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提出并发展的。时下,“法治”一词已逐渐变成了社会上的一种流行词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入我国宪法,要求在中国实现法治也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认同。应该看到,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在刑事法领域中的集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确立,标志着一国对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在我国建国60周年之际,笔者拟对作为刑事法治的基石——罪刑法定原则的演进轨迹、内含价值及其基本精神等内容进行一定的综合分析,以期对我国当前如火如荼的法治建设有所裨
3、益。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与演进轨迹 (一)1949—1979:罪刑非法定阶段 1949年2月28日,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其中第5条明确指出:“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
4、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因此,新中国建国之后,基于以上因素,出现了法律的真空地带,而政策也就成了弥补这一空白的应对手段。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现实基础。指示第5条还规定,“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本着上
5、述宗旨,在当时的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成为“反动法令的精神”,这在实质上导致了罪刑法定原则被“蔑视和批判”。因此也开始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滥觞。 新中国的法制是在彻底摧毁旧法统的基础上,按照前苏联早期的法制模式,在疾风骤雨的阶级斗争和轰轰烈烈的群众运动中建立起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国表现出典型的政治社会的特征,一切都为政治服务,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治阙如,主要是以政策为治理国家的手段。司法活动也以政策为导向,成为贯彻政策的工具。刑法也不例外地成为政治的工具,其功能也仅仅表现为保护社会。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决策者随时可以超越法律定罪处刑。诸如罪刑由执政
6、党、领导人依据政策来定的案例在当时并不鲜见。甚至出现诸多“罪刑由人民群众定”的案件:在“文革”期间,“四人帮”在上海的亲信要求“第二武装”(民兵)“要唱政法工作主角”,说民兵办案“是政法工作的大方向”;“四人帮”在辽宁的死党推行什么“五群”(“群侦、群审、群判、群定、群办”)经验;“文革”前期,三、五个人凑到一起,代表什么群众组织,就可对公民抄家、游斗、通缉、劳改等,合法的公、检、法机关被砸烂,代之以诸如“贫下中农高等法院”之类的荒唐组织。[1]因此,不仅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背离,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我国甚至没有一部
7、刑法典,遑论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认及遵守。 由上可知,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打击犯罪的依据是非常不明确,毫无疑问罪刑不是法定的。关于这一点,邓小平同志曾进行反思:“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2]尽管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就是最高的法律,但是,并不是说人民群众的意志可以直接表现为法律,相反,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始能成为法律。可是,在很长时间内我们恰恰对这些常识予以忽略、漠视。 (二
8、)1979—1997:罪刑法定与类推制度并存阶段 长达30年“无法”的结果不仅使普通百姓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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