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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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内容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沉默权是人类长期斗争的结果,是文明与野蛮的分野,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工具。在人类诉讼制度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理想的立法考虑,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具体的国情民情,切不可

2、全盘引进英美等国家的沉默权制度,而是只能借鉴他们的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力争尽快在我国确立一套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否则,必将会出现“在淮南为橘,在淮北为枳”的结果,这样就会对我们的国家和社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本文试图对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将来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关键词:沉默权刑讯逼供必要性限制一、沉默权的概况沉默权从产生到今天已有800多年的历史,据有关学者考证,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当时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

3、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这场斗争与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经过多次斗争,沉默权制度最终在英国被确立。自12世纪以来,沉默权逐渐被世界各国的认可。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都在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制度。1789年《人权宣言》第九条表述为:“任何人在未被宣告犯罪前应推定为无罪。”后又引申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原则中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且司法机关必须告知他有

4、沉默权。”第136条第一款也规定:“依法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陈述。”现在整个世界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数都已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在国际法的文件中也逐渐对沉默权予以承认。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该决议第16条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保

5、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有权知悉受控内容。”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都有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二、沉默权的概念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

6、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

7、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三、目前我国有无沉默权制度如前所述,如今沉默权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那么正在大步走向法治化的我国是否确立了沉默权或者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某些内容了呢?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之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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