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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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

2、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统计、科学技术、建设、环保,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制定节

3、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模式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

4、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检查、推动节能工作,促进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

5、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验收部门不得给予验收。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和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及设备能耗限额。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

6、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标识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的节能质量认证标识。  经认定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7、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  受委托进行监测的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及时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监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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