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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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摘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一个涉及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的重要问题,目前,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有些同志对第三人的含义,法律地位及其一些相关问题存在一定的认识上的不一致。探讨这个问题,对于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弄清一些基本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打算就这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民事诉讼 第三人一、概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可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参加到原告被告业已进行的诉讼程序之中,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独立的实体权利,或不主张独立的权利,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第三方面人。第三人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多数人。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争议时,往往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这一诉讼,就不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彻底及时地解决纠纷。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没有拘束力的,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未参加而提起独

3、立的诉讼程序,不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拖延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还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对同一纠纷内容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或由于前案终审后业已执行,而使新提起的案件终审后,在执行上造成困难。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上述种种不利后果,彻底解决同一标的相互关联的问题,赋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一般来说,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诉讼,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程序的第三人,在上诉审程序中能不能参加诉讼,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识认为,第三人只能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参加诉讼,因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

4、理上诉案件,实质是对第一审民事裁判的审查,不允许第三人逾越审级在第二审程序中要求参加诉讼,第二种认识认为,第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固然可以要求参加诉讼,如果没有参加一审,第三人利用上诉审程序要求参加诉讼,于法并无不合。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一方面对一审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的审查;另一方面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继续进行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规定在第一编总则中,它对第一、二审程序都是适用的,只要这两个阶段没有终结,第三人随时可以要求参加诉讼。允许第三人利用第二审程序参加诉讼,有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对

5、原审裁判作出正确的评价,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依照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目的、方式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可以把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自己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而参加到原告与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之中,提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人。例如,甲与乙对某物的所有权发生了争议,甲已向法院对乙提起了诉讼,这时第三者丙认为该物的所有权全部或部分是属于自己的,即不是属于甲,也不是属于乙,不论甲、乙任何一方胜诉,都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侵害,因而参加到甲乙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

6、来,提出自己的独立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由此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就是他对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自己具有的独立的实体权利。其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排除原告和被告对他的实体权利的争议,保护他的诉讼请求。(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该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该当事人不是本诉中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第三人,就参加之诉而言,第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本诉的原被告在第三

7、人提起的诉讼中处于共同被告地位。二者都是独立的诉讼,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成立,而本诉当事人撤回本诉或者达成和解的,并不影响第三人提出的诉讼,第三人撤回自己提起的诉讼,也不影响本诉的正常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本诉和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两个诉的合并,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人民法院认为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的,应当合并审理;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增加了诉讼的复杂程度,合并审理有困难的也可以分别审理,但不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这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互相排斥,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判。(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与必要的共同诉讼之间的区别。(注

8、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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