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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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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自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派萨维尼提出以后,为深入理解物权行为提供了一种新的视野。到《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进行立法上的确认,直至今日,物权行为理论成了以德国为主的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经典理论。当然,对此学说是褒贬不一,众说纷纭。作为刚刚学完物权法的笔者,就此理论发表如下之拙见。我们都知道,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包括物权行为概念本身、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内的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我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反映了理论研究思维的严密性和分析的精细性,有利于更好的区分物权与债权,确实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从而完善整个民法典体
2、系。首先,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里的独立性主要是针对债权行为而言的,在这里我还是跟王泽鉴先生一样,也以买卖为例加以说明。当出卖人与买受人形成买卖合意后,形成债权合同关系,而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有意思表示就能成立,而此时买受人并未取得标的物,出卖人并未取得约定的价金。双方只是在债权契约上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买受人要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与出卖人形成物权合意,在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买受人支付价金转移所有权后,才能完成此买卖行为,这其中的确包括一个债权行为、两个物权行为。多数学者认为这是虚构的理论,是对单一法律行为的复杂化,是德国人喜好抽象思维的表现。看似多此一举,但我认为物权行
3、为的独立性反映了一个法律行为顺理成章的逻辑过程。这就好像你到商场去买东西,你首先必须确定买不买(当然,商场是愿意卖的)当你确定买之后,才会请求商场打包,到这时双方只形成买卖合意的债权合同关系,眼下你必须支付约定数额的价金,商场交付满意的商品,双方转移各自的所有权后,才会完成这一买卖过程,而这里一先一后的债权合意、物权合意都是在大脑里完成的,这一过程虽无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但是这一思维过程却客观存在。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会使简单的日常生活复杂化,这对普通老百姓来说,理解可能有点困难,但它是一种理论,如果太具体、太简单就不能称之为理论,老百姓需要了解的是具体的法律制度,不需要深究这些指导
4、立法实践,推动法学研究的高深理论。而恰恰对研究民法的专家、学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它正是把一种简单的法律行为剖析得非常清晰,明确指出物权的成立与否独立于债权之外,并不因债权的无效而不发生物权转移。所以,它对我们深入理解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是大有裨益的,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立法的价值取向。现在正在审议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最终到底承认与否,我想立法者必须做一个合理的价值判断。特别是在设计一些具体的物权法律制度时,必须考虑到该理论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况且我们是按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来构建自己的法律体系的,制定《物权法》更应该考虑到这一点。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其次,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5、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必然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很多学者认为,它严重地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中的公平、正义等原则。我认为这显有夸大之嫌,不可否认,纯粹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自己的缺陷,但它的优点我们不可小视。它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的适用法律。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维护整个社会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在此,我还是以一个简单的小例子加以说明,甲把自己的车子借给了A,后来A乘甲不注意偷偷地将车子卖给了B。我们知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作为出借人,他应该注意到A这个人是否诚实可。靠难道你会把自己的东西借给什么都不了解的陌生人吗?显然不会,而A将甲的车子卖给不管是
6、善意还是恶意的B,根据物权行为理论B取得车子的所有权。即使B是恶意,有过错,责任也应转承给A,而甲作为判断失误人,只能找A返还不当得利,来填补自己的损失。这样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促进整个社会的货物流通,减少交易障碍,否则每个人在交易前,都会怀疑对方是否具有交易主体资格,这样会增加交易的不稳定性,导致民法“定纷止争”的目的不能很好的实现。按照有些学者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确认合同无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甲的利益,但会浪费交易成本,特别是A卖B,B卖C,C卖D、、、这样交易下去,主张每个合同无效,B应返还原物,找A返还货物的价金。你想想,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而且难度很大,搞不好
7、得不偿失。因为人们的交易日益频繁,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交易主体不断变化,商品交易的频率在不断地加快。因此,我们不会也不应该因小失大,而且,现在有学者提出限制物权无因性的理论,我认为这对于完善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很有好处的。另外,很多学者认为,有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就已经够了,不必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真的吗?其实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也有诸多弊端,就“善意”二字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就有许多困难,因为“善意”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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