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民法保障基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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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各个方面[1](P.95)的信息;或指那些能够据此直接指明或间接推断出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信息[2]。由于个人信息在现实中表现出精神与物质的双重价值,故对其权利众说纷纭,典型的有所有权说、隐私权说、基本人权说、人格权说、人格权与财产权全面保护说等。以上学说从不同层面、不同深度揭示了个人信息的民法内涵,成为后续理论深入的坚实基础。目前,个人信息权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定性归属上。其中,“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体现

3、的是一般人格利益,应当采取人格权保护模式,以德国法律为代表[3]。  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因此信息主体对其拥有人格权。齐爱民认同此说,但认为应建立区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专门人格权制度,即“个人信息控制权”,简称个人信息权,指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信息的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4](P.409)。人格权说既突出个人信息的特殊性,又兼顾其精神与物质的双重利益,认识较为全面。刘德良主张“人格权与财产权全面保护说”,认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

4、应根据其功能或价值而定。个人信息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利益的价值或功能时,应给予人格权保护;具有维护主体财产利益的价值时,则给予财产权保护;同时兼有双重功能的则同时给予双重保护[2]。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可采取“个人信息权”这一称谓,其性质宜归为人格权与基本人权范畴,但其认识基础、特殊性质、保护范围等尚待深入剖析。  二、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价值  ———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  对于个人信息权利客体与对象的认识,学界素有分歧。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还是个人信息价值,关系到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确认与权能设计。大多数学说直接以个人信息为权利客体进行讨论

5、,但刘德良认为,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是信息的商业价值,而非信息本身,并指出权利对象不是权利客体;个人信息应当得到财产权保护也是因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5](PP.417~419)。按此逻辑,个人信息上的民事权利可以被设计成个人信息人格权和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客体分别是个人信息的人格价值与财产价值,分别适用既有的人格权与财产权保护模式。对于权利客体,学界主要有五种学说,即利益本体说、权利对象说、权利义务人说、行为说和顺位或层次说。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用于两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为第一顺位的狭义权利客体;二是指权利主体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

6、的标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为第二顺位权利客体[6](PP.377~378)。王泽鉴也持此种观点[7](P.205)。  笔者认为,权利义务人说把人本身作为客体,抹杀了主体与客体的根本区别,明显不足取;其余各学说均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论及权利客体的性质,尤其是顺位或层次说为客体界定提供了开阔而严谨的逻辑方法。不难发现,各种客体学说均围绕权利对象展开,而在对对象的进一步认识中发生了分歧。笔者认为,民事权利客体是权利义务主体对其权利对象的法力指向,可以统称为法益,即法律利益,不同时期表现为权利对象的整体或者不同层面,其重要意义是不断揭示权利义务对对象的

7、法力指向,并提炼出该指向的共同基因以找出权利类型的设立基础,进而引导具体权能的设计。比如,具体的某物及其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作为客体使用,在区别物权体系内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时,因意义重大而被使用;但在物权与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使用时,具体物的具体价值层面因不足以将其互相区别而被自然搁置,所以物被抽象出来并被使用。这就是人们为满足需要而赋予权利客体以区分功能,并不断提高抽象认识能力的逻辑过程。该过程一直处于持续的动态发展中,权利客体与权利种类也一直在相应的层次上互训互动。但在同一社会背景下,认识呈相对稳定的状态,如农业社会物权客体之

8、物、工业社会的工业产权客体之智力成果等。而每当社会转型,新事物出现,人们的认识就会被重新考验,并以新的认识去修正已有认识(激进倾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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