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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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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当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自上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人类迎来信息革命的浪潮。X络技术的迅猛的发展速度证明了信息化变革仍在进行时。托夫勒认为,在这个新旧交替的时代,还没有一个国家能称得上真正进入信息社会。从全球范围来看,虽然信息时代的特征已经出现,但经济结构仍带有明显的工业社会性质,于是出现了原始的体力劳动和先进的脑力劳动共存的现象。第一次与第二次工业革命向人们证明了社会的变革期正是超越历史的机遇期,“信息革命”同样不例外。由于历史原因以及传统路径依赖效应,很长一段时间中国的法制都处在“重刑轻民”的氛围中。然而,在变革之中的当今社会可依托信息化时代,突破我国民法
2、发展的瓶颈,推动民法典编撰达到一个全新的水平。一、个人信息在信息化时代需要法律保护(一)信息化的特征赋予个人信息保护以新的内涵个人信息(personal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身、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资料。在过去社会相对封闭的时期,以识别为功能的个人信息是简单的。如今,高度发展的X络拉近了人们的距离,将个人的社交圈扩展至全世界。庞大的潜在“熟人”群体要求更为详细并且更能贴合个人的识别性信息。截至2014年6月,仅中国X民规模已达6.32亿,X络用户有5亿,互联X普及率为46.9%。这意
3、味着“个人信息”的数据流每时每刻都在上传和下载。近年兴起的大数据的概念正是基于对数量多至天文级别却又细致入微的信息的详细分析,重现出一个个由可识别的个人信息拼凑的个体。随着数据的不断增长,这个虚拟的个体将不断接近真实的个体。这将原本具有排他性的个人意志极有可能毫无遮掩地展现在世人面前。这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侵害,以及基于个人信息的各种财产性侵害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容易。不法商家可以以贩卖个人信息盈利,进而亦有人可利用个人信息以推销、诈骗等各种形式获取更大的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个人信息的属性不应仅局限于人格,基于财产属性对个人信息进行讨论亦有其必要性。(二)信息化
4、时代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概括言之,信息化主要有虚拟性、全球性、交互性与开放性四个特征,这决定了在信息化时代下个人信息所受的侵害亦有其特殊的性质。例如个人信息受到的侵害会受到X络的无限放大。过去点对点的社会交互方式的低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延缓了侵害的速度,然而在信息化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都已不再能同日而语。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能够以光速达成,并且影响的范围几乎是全球。放眼国际,美国、德国等国家的X络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已经相对成熟,但是我国对于X络信息的保护才刚刚开始摸索阶段,无论是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极其缺乏。值得肯定的是近年来我国对个人信息的认识正不断加深
5、,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人格权保护为基础的一般保护,另一种是在法律法规中对“个人信息”条款的特别保护。并且仅仅将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作为人身侵害进行救济,相对于X络环境下人身侵害的集合性、无限放大性以及难以恢复性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规则显得尤其必要,在立法上实现人格权的保护,才能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也恰恰由于X络环境的上述特点,所以我们要强调在人格权法中应对X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例(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之立法例1.德国相关立法:德国《民法典》没有直接设定“个人信息
6、保护权”以及“隐私权”的概念,其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以一般人格权制度为基础。1977年德国颁布《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旨在对“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的个人信息给予统一而充分的保护,并且使“个人数据处理”的相关行为合法化、规范化。198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人口普查案”是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的里程碑。1982年德国颁布的《人口普查法》因要求收集公民资料而引起公民的强烈反感。1983年联邦宪法法院最后判决其中的相关规定违宪。更值得一提的是,法院的判决首次提出了信息自决权,由此“个人信息权利”被明确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新《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于1990修订完成,修订后的
7、第一条规定:本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因个人信息的传送造成的人格权损害。此外,德国还设立联邦数据委员会,对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就该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2.日本相关立法:日本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1964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盛宴之后案件”首次将隐私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予以确认。20世纪六十年代后,“个人信息控制权”理论为应对传统隐私权概念的消极性无法满足日本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的状况应运而生,强调个人可以自主控制和自己相关的信息。2000年《重要基础设施X络袭击对策特别行动计划》首次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例如违法、处理个人信息
8、,信息主体可以根据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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