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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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打他人,同时也认识到他人是在殴打自己,此时便是斗殴的故意,至于对方是否真的是殴打的故意,并不影响到该方主观上斗殴的故意。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行为结构表现为“聚众行为”+“斗殴行为”,且属于实行行为的范畴,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所有人都是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而只是刑法出于不扩大打击面的角度出发,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已。本罪的首要分子并不等于主犯,其他积极参加者并不必然就是从犯,主、从犯的划分应当按主犯的标准进行。  关键词:聚众斗殴;聚众行为;斗殴行为;主犯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对聚众斗殴罪作出了明确规

5、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聚众斗殴案件不断增加,以江苏为例,全省法院审理的聚众斗殴案件,已由2003年的496件1547人上升至2005年的959件3009人。而该省的南通市两级法院,2002-2006年上半年共审理聚众斗殴案件229件765人,2004年比上年度增长88.4%,2005年在此基础上又增长了34%。而随着案件量的增加,刑法采用简单罪状的方法对聚众斗殴进行规定的弊端也凸现出来,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主体判断标准模糊,犯罪人地位作用界定不清,主观特征把握不准,对聚众斗

6、殴客观行为的理解不一,转化犯转化范围不清,责任分配不当等问题突出,同案不同审现象十分突出。而理论界对聚众斗殴罪的关注很少且认识迥异,为此江苏、上海、浙江等地都曾以意见、纪要的形式对本地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进行统一的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在2007年上半年专门组织法律研讨班专门研讨聚众斗殴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往往缺乏统一认识,争议很大,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而所谓的疑难问题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对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的把握不清,笔者为此结合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围绕聚众斗殴罪中的基本问题展开论述,以期从理论上廓清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征,澄清司

7、法实践中的误区。    一、聚众斗殴罪主观方面的澄清    (一)聚众斗殴罪不需要以“流氓动机”为成立要件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流氓罪行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适用存在极大随意性。因此,《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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