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上海市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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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沪府[2010]30号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审批目录管理机构为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市审改办负责行政审批的登记备案、取消调整、目录编制、信息共享、统计分析、事项评价等工作。市政府授权市审改办,在集中清理的基础上,审核确认、制定发布上海市行政审

2、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适时进行调整,并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坚持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进行定期评价或不定期评价。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应当列入《目录》。行政审批的增加、取消和调整,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六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市、区(县)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审批部门、事项名称、审批类型、审批对象、审批期限、收费、年检、是否属于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参与审批和提供有关服务的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等情况。第七条 进入《目录》

3、的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法律文件只作出原则性的管理要求,没有规定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区(县)和镇(乡)政府,市、区(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第八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或调整:(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调整的;(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

4、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投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的;(七)市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审批事项,区(县)行政机关可以实施的,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八)由下级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视情况可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负责实施的;(九)其他应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第九条 在地方法律文件的起草过程中,起草机关拟增设行政审批的,应当开展调查

5、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听取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组织的意见。起草机关调查研究后,应撰写调研报告,将赞成和反对的意见与理由分类列明。地方法律文件起草机关拟增设行政审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审改办的意见,并提供有关调研报告。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45个工作日前,向市审改办登记备案。市审改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编码后列入《目录》,实行统一监管。区(县)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应当由市级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到市审改办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的行政审批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审批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备案。对符合规定的行政

6、审批,市审改办应出具登记备案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市审改办应出具不予登记备案文件,并书面说明理由。不予登记备案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应对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清理意见,经市审改办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决定。其中,国家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以及设定行政审批的有关法律依据已经废止或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国家决定颁布后,或设定依据废止或调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审改办提出清理意见。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收费情况、年检情况,以及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参与审批或提供

7、有关服务情况等,以及下一年度的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效率的措施,报本级审改部门,由审改部门汇总分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上级审改部门。第十三条 市审改办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系统,制定审批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交换体系。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信息送同级审改部门,实现审批信息资源规范动态管理和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第十四条 市审改办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行政审批目录,设立行政审批查询系统,保证目录的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在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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