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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倒车至他人身亡 属于保险范围吗倒车至他人身亡 属于保险范围吗 车主在未查明车后状况和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他人被撞身亡,故死者亲属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近日,顺义法院经审理判决,机动车所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万余元 原告余甲、余乙、余丙共同诉称:三原告是余某的子女2013年10月9日10时50分,在顺义区某小区11号楼附近道路上,被告邢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厢式货车倒车时将行人余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邢某倒车时将余某撞倒致死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三原告将被告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
2、厢式货车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1万余元 被告邢某辩称:三原告主张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邢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无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3、责任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邢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从而导致余某被撞身亡,被告邢某应对余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告邢某系在小区内道路通行时(倒车)发生事故,造成余某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告
4、某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邢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邢某当场报警,但由于事发地点并非道路,交通支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被告邢某并无任何过错,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以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该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余甲、余乙、余丙、余某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余甲、余乙、
5、余丙、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合计十三万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邢某赔偿原告余甲、余乙、余丙、余某鉴定费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余甲、余乙、余丙、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解释与说明,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6、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被告在免责条款中将“第三者”扩大为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家属,与其总则第三条相互矛盾因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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