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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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撰写时间:2008-11-11文章作者:文章来源:   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境外垃圾进入我国,现对《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废物进口是指一切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

2、商检局制定后实施。   三、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废物进口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四、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外,还需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中国国家商检

3、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ORDER)方式承运废物进境。   五、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   六、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除商检证外)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海关凭此放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海关和

4、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八、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九、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暂行规定”附件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将予修改。正面增加“进口口岸”栏目,在背面将“到达港口”改为“本次进口数量”,“数量”改为“尚未进口数量”。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三联改为对外运输承运人存栏。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

5、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者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十二、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注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6号令对本规章作出如下修正: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6项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一号令1992年8月17日发布)      将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修改为:   

7、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五号令1995年2月6日发布)      将第十九条“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

8、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设计证书》或者宣布作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将第二十一条“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的规定,修改为: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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