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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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深圳市燃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3月1日开始施行,是我市开展燃气管理工作的地方法规依据,在我市燃气法律法规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条例》实施10年以来,在为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同时也遇到一些问题: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条例”)及其他技术规范个别条款存在冲突,一些条款存在实施不能的情况,不利于保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全国燃气市场发展,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强区放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新要求、新形势,对

2、我市燃气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局决定启动《条例》修订工作。通过前期的法规清理、梳理工作以及深入调研,在《条例》基础上,我局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特区条例》),已分三轮(分别是初稿、根据各区住房和建设局意见的修改稿、根据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意见的修改稿)广泛听取有关燃气企业和专家、各区住房和建设局以及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完善。2017年4月21日我局组织了专家18论证会,对《特区条例》设定的相关制度进行专门论证,然后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特区条例》作了进一步完善。现将有关情况说

3、明如下:一、关于制定《特区条例》的必要性(一)《条例》存在诸多实施不能或者欠缺一些合理规定,需要结合实践加以完善。诸多实施不能主要有: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入户安全检查,燃气企业是“入户不能”、“要求用户签字不能”、“跟踪整改不能”、“检查内容实施不能”、“用户拒不整改隐患停气不能”;第十七条规定的业主共用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实施不能”;第二十三条规定瓶装燃气服务点因不符合《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已无法实施;按第八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气表属于用户,通常面临“更换不能”。欠缺的合理规定主要有:对燃气建

4、设专项规划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明确规定,导致专项规划无法落地实施;对新建住宅燃气管道建设缺乏针对性规定导致重复建设严重;对管道燃气用户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无明确规定,导致任意改装、拆除行为频发,存在安全隐患;有关燃气设施保护的规定大多阙如;等等。(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行政效率的需要。18一是《条例》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制度已不能适应深圳形势发展。首先,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模式需要与时俱进。现有模式的缺点是:分散经营,重复建设,与人争地,管理水平低,为节约投资

5、尽可能按最低标准进行建设,加之深圳不具备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建筑占比很大但用气需求又极旺盛,危险源多,监管困难。其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可以取消。实践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的最大问题是,企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太快,在取得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情形较普遍,燃气主管部门因没有专业执法队伍难以监管到位,使得此项许可制度大大折扣。第三,《条例》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多以其他有关部门的许可、审批为前提,或者相互重复,没有必要重复审批;对于其他一些许可条件,完全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来

6、实现。二是《条例》规定的一些制度因主客观原因不能落实。主要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主管部门牵头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因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属于市政专项规划的一部分,虽然市主管部门可牵头编制,但规划内容实践中很难落实;第十一条(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第三十三条(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第五十二条(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由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制定配套实施办法,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制定。18三是《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合理,自由裁量幅度过大,不利于行政执法,同时由于处罚额度明显偏

7、低,达不到有效威慑的目的。四是《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燃气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强调不够,以致全社会和领导们都形成了“燃气行业及其安全都是住房和建设局的事”的观念,形成了一种“小马拉大车”的局面,不利于我市燃气安全监管。(三)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随着“国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城镇燃气技术规范》等燃气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颁布实施,以及深圳的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与上位法也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一是关于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维修

8、、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条例》第十七条则规定该部分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二是关于燃气设施权属分界的规定不一致。“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气表属于燃气企业,《条例》规定气表属于用户。三是《条例》关于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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