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耳曼财产法团体主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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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日耳曼财产法团体主义特征内容提要:本文论述了日耳曼财产法团体主义的特征、成因及意义。文章分四部分:首先,指出了日耳曼财产法中的团体主义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双重所有权,并着重介绍了“支配权”(Geiniumdirectun”)和“下级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拉丁文为“dominiumutile”)两种,它们分别代表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管领权、处分权和耕作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这就不同于罗马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有较大特色。[5]有位日本学者描绘这种景象时说,“狩猎权与渔业权以及在中世纪存在的无数种特权,都理所当然地认为是重要的财产。物在

2、一方面服从某一个人支配;同时也可以在另一方面服从于他人的支配。例如,土地的管理、处分等方面服从团体或领主的支配,在使用、收益等方面服从团体成员或臣下的支配。”[6]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认为,这一特色几乎成了中世纪欧洲土地所有权的主要特点:“封建时代概念的主要特点,是它承认一个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的低级财产权或地权。”[7]而事实上,.L.编辑。这些大量存在的所谓“例外的”事例说明,我们将Geus)和“体素”(corpus)相互结合起来,在权利安定和交易安定之间建立起统一和协调的关系。[16]日耳曼

3、法的这种财产制度是与中世纪欧洲的庄园制经济制度和领主分封制政治制度分不开的。庄园首先在加洛林时代清楚地出现,在大约13世纪以前一直是欧洲西北部地区的主导性农村社会经济组织。庄园土地一般数百到数千英亩,一部分属于领主,一部分属于农奴。[17]在这种制度之下,一定社会单位(如庄园、氏族和公社)里的个人“所有”的土地要进行转让的话,“只能在同一公社内部进行,所有权不允许落到外公社去。”[18]与此相适应,甚至迁徙,也往往要注意村落团体的利益,如《撒利克法典》规定,“如果有人要迁入别个村庄,而那个村庄中有一个或几个居民愿意接受他,但有人,即使是一个人,

4、出来反对,那么,他不得迁入该村。”[19]由此而来,这种双重所有权或支配权便带有较强的地域性。日耳曼财产法的这种地域性,旨在于强调社会秩序稳定和注重交易安全;这种价值目标的诉求中,财产的转让自然也就会注重形式主义。土地转让自不待言,即使动产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并有追及力,但其转移也必须遵守一套严格的程式,否则便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所有权人的追及权,根据是否履行了“一定的程式”而具有不同的效力。如果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按一定程式转移了对财产的占有(如委托保管、借用和出租等),而占有人又将财产经过一定的程式转让给了第三

5、人,那么所有权人则丧失了对财产的追及权,只能对占有人请求赔偿。这样,通过这种程式,就割裂了原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绝对权利。这种“以手易手”的程式[20],就是我们今天意义上的公示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继罗马法以来认为“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开始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德国法中创造的法外观说(dieRechtsschEintheorie),就是这一理论的现代翻版。[21]但事实上,Ge.同时,支配权制度发挥着以下三种效力:(1)防御的效力。拥有支配权的人被推定为合法具有物权的人,推翻这种推定需要裁判上的攻击即诉讼(也就是说,对于裁判外的攻

6、击,拥有Ge.因而,在种类方面,支配权可分为观念的支配权(ideelleGeehrfacheGe.三、团体主义的成因我们有理由相信,早期日耳曼人苦寒的游牧生活所产生的财产观念,也影响了这种财产法中团体和交易安全思想。因为游牧环境下土地是一种“当然的”财富,以致于人们在观念上根本不用去考虑。这种人类思维的惯性让我们很是费解:有些东西对我们极为重要,重要得连我们都忘记了、或忽视了它的存在。“日耳曼人多以畜群的多寡相夸耀,这乃是他们所重爱的唯一财富。”[31]其实,塔西佗忘了告戒那些日耳曼人:畜群是以牧场或土地的存在为基础的!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

7、商业不发达,只有帝国的边境才有通商,比较重视金银;而“至于住在内部的那些部落则仍然保持着淳朴的以物易物的古风。”[32]这种被塔西佗称道的淳朴古风刮到“曾经文明”的罗马大地上,不免使人们仍然去回溯“物物交换”下的交易安全性。当然,导致日耳曼财产法这种特征的更为本质的原因,也许是“日耳曼法的重心在于家庭婚姻,以及尚未广泛买卖的土地”[33]。因为注重身份的社会控制往往缺乏对财产流动的兴趣;而封建时代的主要财产——土地,也往往与人的身份联系在一起。那时的封建领主拥有一个很大的专供自用的农场,而这就是他们的主要收入来源。W.坎宁安博士考察了英国中世纪

8、的经济制度后认为,“在经历了一个封建时代各地具有很多相似特点的过程之后,原有赖于隶农人身承担的义务终于与他们所享有的财产连结起来了。因此,我们也就把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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