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保全及证据保全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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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证据保全及证据保全公证摘要:证据在诉讼中有极端重要性,证据保全就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保全公证使证据更具有说服力。为此,在立法上,对于证据保全和证据保全主体的理解,应摒弃强式职权主义,奉行民事职权主义;对于证据保全公证的概念,也应拓宽时间领域;对于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基础也应当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保全证据的活动中,公证员应当始终坚持在现场,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不要成为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证据保全公证是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证据保全公证也成为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在实践中,对于保全时间和保全对象还应进一步商讨,拓宽公证服务

2、领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加强法制建设中有关违法必纠的规定,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才不辜负了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司法证明权力。关键词: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主体证据保全公证大家都知道,辛普森案件是非常著名的案件。该案件之所以著名,并不在于辛普森本人的著名,也不在于辛普森同时谋杀两个情人,而是在于该案件在证据问题上的各种极端问题的出现,比如,非法证据的排除等。该案件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中,它已经成为铁案,辛普森肯定犯下了双重杀人案,但却因为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释放。这一方面说明,诉讼程序与实际生活有可能脱节,另一方面也说明,证据在诉讼中的

3、极端重要性。即使明摆着客观事实,但却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而无法判案,重要的杀人犯依然逃之夭夭。刑事案件是如此,民事案件也不例外。在民事案件中,所谓有理说不清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有理就是当事人自己觉得有理,也就是客观上有这回事;但说不清,就是指无证据加以支持。无证据加以支持的所谓“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比如说,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等到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这样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是存在,就要判决原告人败诉。原告人之所以败诉,其原因无它,就在于他缺乏证据。因此,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诉讼实务中最实际

4、的问题,如果在运用证据上出现差错,那就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在诉讼活动中怎样才能使一切案件都真相大白呢?怎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呢?证据保全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所以,不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只有保全证据,才能使一切案件都真相大白。一、证据保全的概念对于证据保全概念的理解,学界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四种。第一种观点可心称之为“固定与保管说”。如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即证据固定与保管,是指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供司法人员或律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证据保全,固定和保存证据的法律措施,指司法机关依法收存和

5、固定证据材料,已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第二种观点为“确定说”。“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采取一定措施加以确定的制度”。第三种观点为“预先调查说”。“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在法庭审查前对证据预先进行调查,加以保护的措施”,“证据保全是指诉讼提起前或诉讼提起后,在未达证据调查步骤之前,依法预先的证据调查以确保证据调查结果的程序”。“证据保全者,即当事人于诉讼上欲利用之证据方法,恐日后有灭失或确难使用之虞或经他方同意,作为调查而保全之谓也”。第四种观点为“延伸说”。认为“证据保全是对证据的预

6、先调查行为,是法庭调查的向前延伸,并对调查的证据加以固定和保管”①。“确定说”、“预先调查说”、“延伸说”均强调了法院的职权,是我国强式职权主义在理论上的反映,应当摒弃,代之以民事权利基础主义。所谓民事权利基础主义就是确立民法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将民法作为除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创立与执行的依据。具体讲,法律在基本原则与具体规范的设计上,就是要尽可能多地承载社会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尽可能少地导入公权利,使民事权利的行使尽量不依赖公权利而保持相对鲜明的私法化风格;在民事权利保护上,应允许适当的私力救济的存在②。证据保全应当是为当事人设立的一种私力救济措施,将是否启动

7、该措施的选择权还于当事人。同时,这种制度的设计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便于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所以我认为,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主选择在适当的时候,向法定的机构提起的收集、固定、保管相关证据,以保持其证明力的活动。二、证据保全的主体对于证据保全的主体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证据保全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包括公证机构③;其二认为公证机关也属于证据保全的主体之一。就我国《民事诉讼法》而言,从广义上讲,所谓保全程序,应当包括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是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措施的总称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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