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死亡标准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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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法中的死亡标准的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的死亡标准  随着医疗科技和实践的发展,医学界对死亡的认识更加深刻,已经率先采用脑死亡的标准。但医学标准并不必然等同于刑事法的标准,其中涉及很多影响因素。从逻辑上讲,刑事法中死亡的标准有以下几种可能:第一种方案是继续使用原来的心肺死亡标准,对摘取脑死亡患者器官的行為以杀人罪论处;第二种方案是继续使用原来的心肺死亡标准,但是通过违法性阻却理论将摘取脑死亡患者器官的行為排除在构成犯罪之外,即替代标准;第三种方案是二元标准,即心肺标准和脑死亡标准共存;第四种方案是脑死亡标准。但是采取哪种标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呢?本来,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单

2、一的死亡标准在实践中最為简便,但简便不一定合理,笔者在此对上述方案一一进行分析,以期找到符合我国现状的死亡标准。  一、脑死亡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脑死亡概念始于法国。1959年,在第二十三届国际神经学会上,法国学者莫拉雷和古隆报告了23个大脑受到严重损伤的病例,其报告显示,凡是被诊断為深度昏迷的患者,其苏醒的可能性几乎為零。据此,他们首次提出了过度昏迷的概念并使用了脑死亡这一术语。  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至70年代中期,作為对器官移植的特殊回应,人们对死亡概念的重新定义做出了很大的努力。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的特别委员会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脑死亡诊断标准。该标准由毕奇尔

3、(beecher)执笔,提出了诊断不可逆转的昏迷的标准,该标准强调全脑功能的丧失。.该标准认為,脑死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不可逆转的深度昏迷,患者无感受性,大脑反应消失;第二,自主呼吸停止;第三,脑干反射消失;第四,脑波平直。尽管哈佛标准试图对包括意识和无意识的脑部活动进行测量,但其他学者则大多倾向于认為,脑死亡一词主要意味着意识的永久性丧失。1971年,布莱尔利坚持认為,脑死亡不是全脑功能的永久性消失,而是将人类从低等动物中提升出来的高级神经系统功能的永久性丧失。1981年的美国总统委员会报告则倾向于全脑死亡而不采取高级脑死亡说,强调反射的完整性。之所以采全脑死亡说

4、,其原因在于对意识系统的组成部分缺乏统一的认识,且无可靠之实验加以证实。此后,又有人提出了脑干死说。该说认為,只有脑干功能的完全不可逆的丧失才是判断脑死亡的唯一依据。  概而言之,脑死亡的学说主要包括全脑死说、高级脑死说以及脑干死说,应该说各种学说都是以对大脑的功能认识為基础的。笔者认為:从对缺氧的耐受能力看,大脑皮层4~6分钟,中脑5~10分钟,小脑10~15分钟,脑干20~30分钟,可见,脑干对缺氧的耐受力较其他部分要高,换言之,在脑干死亡之前,其他各部分至少已经遭受严重的不可逆的损害;从功能上看,大脑皮层的功能在于主管人的思维、意识活动,脑干的功能主要是维持个体生命

5、,心跳、呼吸、消化、体温、睡眠等重要生理功能,均与脑干的功能有关,显然,脑干对于生命维持的作用更為基础;就解剖位置而言,顾名思义,大脑皮层处于大脑的最表层,而脑干则处于大脑最深层,解剖学的一般规律在于最重要的器官总是保护最好的器官,可见脑干处于最重要的地位;从复苏之可能看,循证医学证明,脑干死亡没有复苏之先例。有鉴于此,若从纯粹医学的角度考量的话,笔者倾向于选择脑干死亡作為脑死之定义。  在立法上,英国是最早确定脑死亡法律效力的国家。从现有的资料看,英国1963年的potter案是涉及脑死亡法律效力的最早案例。此案事实上对采脑死亡说或者心肺死亡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在法律

6、效果上并没有否认脑死亡也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死亡标准。在1981年的rvmalcherek案中,法院首次以判例的形式直接确认了脑死亡标准,但对于脑死亡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受该案的影响,有关脑死亡的争议引起了包括法律界人士在内的广泛关注。1998年,英国卫生部制定的《脑干死亡诊断之准则:包含确定和管理潜在的器官与组织捐赠者的方针》,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对脑死亡的标准进行了确认。此后,美国、德国、瑞士、日本等相继对脑死亡进行了立法。到2009年,目前世界上已经有90多个国家对脑死亡进行了立法。根据立法对脑死亡确定的程度,我们可以将脑死亡的立法态度分為以下四类:第一类是直接以法律形式承认

7、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采如此立法例的国家包括芬兰、德国、罗马尼亚、美国、新加坡、印度等。第二类是虽无正式的制定法,但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临床上也以脑死亡作為死亡的最终依据。这类国家包括比利时、英国、新西兰、南非、奥地利、韩国、泰国等。第三类是同时认可心肺死亡和脑死亡。这类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奥地利、芬兰、瑞士。第四类是法律上不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但医学上承认脑死亡,比如我国。  卫生部于2002年推出了成人《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其一,先决条件: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其二,临床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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