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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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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商标司法的八个关系(三)——纪念《商标法》颁布30周年的论文关键词:商标立法/商标司法/对立统一关系内容提要:《商标法》的适用需要妥善处理商标立法与司法、强保护与弱保护、内与外、主观与客观、一般与特殊、形式与实质、历史与现实、共识与尝试等八个关系。这些关系反映了商标司法中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把握这些关系和处理好这些问题,对于确保商标法的正确适用和商标案件的裁判具有积极意义。三、商标司法中内与外的关系当今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全球化已经密不可分。知识产权保护深受全球化的推动和影响,
2、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需要强化全球化思维,适应全球化发展的需要。内与外的关系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与全球化的关系。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受主权或者司法管辖权的约束,只能在本国司法区域内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自己的知识产权也只能在本国司法区域内受保护。这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确立的原则。但是,经济全球化的加深,为一些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课题,需要我们具有更多的世界眼光和进行更多的全球化考量。商标司法面临同样的问题,需要我们准确把握和妥善处理地域性与全球化的关系。一方面,我们在商
3、标司法中仍需坚持地域性原则,或者说要以地域性为原则,在考量全球化的同时,不要过分夸大全球化因素,不能把全球化等同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无国界化。另一方面,需要根据商标司法的实际,适当强化全球化思维和考量全球化因素。(一)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商标权具有地域性(territoriality),即商标仅在其注册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效力。.当然,地域性有时还包括在商标知名或者驰名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效力。[1]这里主要从前一种意义上讨论商标权的地域性。商标的地域性原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商标权的获得是以国与国之间的相互独
4、立为基础的。如果企业欲以特定商标在多个国家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就需要按照这些国家各自的法律获取商标权。一国的商标只能在该国有效。其次,商标权的保护是以各国国内法为基础的。在特定国家的商标权保护,必须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基础。[2]地域性在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商标的地域性是与独立性密切相关的,独立性是商标权地域性的结果和表现。[3]《巴黎公约》第6条确立的是商标独立性原则(theprincipleoftheindependenceoftrademark),即商标在各成员国之间的申请、注册和
5、保护都是相互独立的,“一个商标一旦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就取得了独立性,不受在包括原属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类似注册的命运的影响”。[4]特别是,该条第(3)项是指,一项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并不当然受其他国家对于相同商标的类似注册作出的决定的影响。这种类似注册的放弃或者撤销并不当然影响在其他国家获准的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性只能依据各有关成员国的立法确定。[5]这说明,具有独立性的是商标,而不是商标的注册。独立性表现为登记上的独立性,但其实质则是权利的独立性,在一个成员国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利并不当然及于其他成员国。[6]亦
6、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说:“地域性概念是商标法的基础;商标权只能根据该国家的制定法制度而存在。”[7]根据地域性原则,商标在其获得注册或者在法律上被承认为商标的各个主权地域内,被视为具有各自独立的存在。[8]与地域性或者独立性原则相反的是“普遍性理论”(universalitythoery),它认为不论商标使用于世界各地的哪个地方,商标均标识同样的来源。但是,普遍性原则并未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如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第三版)》指出:“商标必然识别原始制造者的普遍性原则的前提未被我们的国内法所采纳。”[9]亦
7、如美国学者mccarthy所说:“巴黎公约压根就没有创设一种哪怕有一点‘世界商标’或者‘国际商标’味道的商标。相反,它承认了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即商标只是根据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而存在。”[10]非但如此,地域性原则还被作为阻止“真品”的平行进口(或者灰色市场进口)依据,如被许可使用外国制造商商标的美国进口商,往往根据“‘地域性’原则”支持其在美国独享商标权。正如纽约联邦法院法官leval在一起灰色市场进口案件中所说:“自从霍姆斯的判决[ina.bourjoisco.v.katzel,260u.s.689,67l
8、.ed.464,43s.ct.244,26a.l,r.567(1923)]以来,普遍性原则衰退了,已经普遍地为bourjois案所根据的‘地域性’原则所替代。该原则承认,商标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具有独立的法律存在,其恰当的法律功能并不必然是指示商品的来源或者制造商(尽管这是其附带的功能),而是象征着国内商标持有人的国内声誉,以便消费公众可以根据其连贯性的预期而依赖其所有人赢得的商标声誉,且商标所有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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