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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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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者利益的法律保护论关键词:死者利益/权利能力/法律保护内容提要:自然人死亡后因意志不复存在,且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具体权利。但其名誉等人格利益并不因此完全消亡。当死者利益被侵犯时,以公法直接干预维护现有社会秩序,以私法间接干预保护遗属权益,是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合理设计。按照民法理论通说,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人格,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才可享有具体权利。自然人的死亡致其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丧失使其不能再享有民事权利。亦即民事权利的享有与权利能力的存在不可分离。但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起,我国司
2、法实践中发生的一些侵害死者名誉案,却引发了人们对这一传统理论观念的挑战,促使了理论界对此争论。此类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到对死者利益的保护,还牵涉立法和理论体系的维护,应属于理论和实务中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文就此展开讨论。一、现有观点的介绍和分析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就“荷花女案”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1990年就“海灯法师案”复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时,均指出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1]但在1993年有关司法解释中仅强调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再用“死者名
3、誉权”应保护的说法。[2]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前后有别,两种提法虽只是一字之差,但却涉及人死亡后权利能力的有无,或者说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享有是否可适度分离,以及法律保护的对象定位等问题。由此也引发了理论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争论。我国法学界目前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1)权利保护说,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与其出生和死亡相始终,人死后仍有权利能力,可继续享有权利。[3]其理由是,首先,权利有法律认可和保护。法律权利的存在以各种观念为基础,包含名誉等精神利益,而且法律利益有可变性和延续性,精神利益永存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因此不论死者还是
4、生者的精神利益都可通过法律认可保护。其次,死者可成为主体。来源于社会实践的法律和立法技术早就突破了原来的民事主体资格理论,除赋予自然人、法人等权利主体地位(实在的权利主体)外,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假定的权利主体(名义或形式的权利主体),如胎儿等,将死者作为形式主体才能与其具有的某些权利相匹配。[4](2)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即保护死者名誉实质是保护死者配偶、子女和父母等近亲属利益。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故与其说是对死者名誉保护,不如说是对其近亲属权益的保护。[5]也就是说,自然人于死亡同时,就其名誉
5、也失其权利能力,对死者名誉毁损,往往侵害遗族的名誉。遗族应可以由于自己名誉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但此与死者权利能力无关。[6](3)家庭利益保护说,即死者名誉遭到损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损害。这二者之间的连接点就是家庭名誉,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名誉是对家庭成员名誉权的一种抽象,家庭名誉并不因其成员的死亡而消灭,[7]家庭名誉是将亲属间关系联结起来的纽带,对死者的侵害,实为侵害整个家庭利益。(4)法益保护说,即现行法律规定下,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
6、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是社会利益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8]亦即人死亡后,实质保护的是法益而非权利,权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终止。(5)延伸保护说,即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其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这些人身法益虽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以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中心,并向前和向后延伸,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
7、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9]归纳之,以上观点在对死者名誉应保护上无冲突,但在保护的理论依据以及保护的对象上有所区别。其中,权利保护说基本认为死者有权利能力可成为民事主体,继续享有权利,但该观点与现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相悖,故其只有充分说明死者有必要成为主体,在享有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始能成立。而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与权利能力和权利享有不可分的原则并不矛盾,但已改变了保护对象,即侵害死者名誉同时会损害近亲属的利益,故近亲属可就自己利益被侵害而请求保护。家庭利益保护说关注了个人名誉与亲属间的连接点,只能
8、是对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的补充,否则再创制一个新主体——家庭,有叠床架屋之嫌。法益保护说仅强调了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法益而非权利,却未明确法益的归属,即在否认死者主体地位时,该法律所保护利益最终由谁享有无具体说法。延伸保护说的立足点与法益保护说相同,只是进一步说明对人身权保护应包括胎儿、生存期间和死亡后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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