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禁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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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禁付令信用证的两个最基本特点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这种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但是,由于信用证交易原则所固有的理论缺陷,加之国际贸易本身的复杂性,致使信用证欺诈日益盛行,而信用证申请人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的诈骗行为要求法院出具禁付令,禁止银行付款的情况也相应增多。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发布的禁付令一方面并不能从根本解除开证行及其开证申请人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给银行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对法院发布禁付令的理论依据及实现程序进行探讨,颇有必要。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与法院禁付令的发布  一

2、般情况下,基于信用证的基本法律特性及其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发布禁付令的方式阻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履行其义务的。但是,在坚守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欺诈例外”也是各国立法的通常做法。  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贷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关于适用“欺诈例外”的理论依据,通说认为源于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

3、良俗”时,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我国银行界、司法界对适用“欺诈例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几乎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适用,因而不宜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其适用。即使在受益人欺诈情况下,只要单证表面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买方只能对卖方而不能对银行采取法律行动。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该惯例的适用,势必影响银行声誉,不利于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持肯定意见者则认为适用“欺诈例外”合法合理,笔者亦持肯定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来看,它是对国际贸易中有关跟单信用证习惯作法的编篡。由于在国际上长期广泛地适用,因

4、而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采用,但它并不具备成为习惯国际法的条件,仅属一般的国际商业惯例,只具有任意法的效力。《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条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有关部门当事人才受其约束。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便可排除该惯例的约束力。”很明显,该规定属法律选择条款。而依据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在受益人欺诈情形下,如果还要开证行付款,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这一各国民法普遍采用的原则,因而,法院应予排除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

5、转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国内法的其它规定。  2、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看,虽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遵循,也为我国银行所广泛适用,但是,这不能成为该惯例不能被排除适用的法律上的理由。相反,在西文发达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第国家,尽管其银行都适用该惯例,尽管在法律上,司法实践中也并未明确提出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但他们的法院却首创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禁止银行对该惯例的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趋向,得到各国的认同。  3、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理论上的“帝王原则”,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6、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守的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生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根本上违反了诚信原则。  4、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在受益人欺诈的严重挑战面前,原本坚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立场也有所松动与缓和,认为“一家银行如果发现有欺诈行为,他就有义务不再支付”。事实上,“如果受益人确实有欺诈行为,他就不会对银行起诉”,因而银行并未违反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善意持有人所作出的承诺。至于法院,在法

7、定情形下,禁止银行支付贷示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已是世界名国普遍采用的保护本国商人和银行的法律措施。  5、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使国外欺诈者骗取我国当事人财产的阴谋不能得逞,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打击国际信用证欺诈,不仅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贸的正常秩序。  二、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条件  尽管笔者同意在欺诈情形下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但是,鉴于当前实践中某些法院草率发布禁付令影响银行声雀的不良后果,并客观评价法院发布禁付令的实际效果,笔者以为,必须强调信用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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