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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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宪法第十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中的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是我国民主建设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里程碑。这将使我国的人权保障进一步得到法律的立法保障,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保障进程。一、司法实践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一)司法实践与保障人权的联系司法活动中人权的保障必然离不开立法的保障。因为它需要到一套规范保障人权活动的

2、科学的规则。但这套规则的设立是否合理,能否得到遵循,还必须经由司法活动的检验和完善。因此,可以说没有司法程序保障的人权保障,缺乏司法正义支持的人权,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故研究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就不能不研究司法的正义、公正,司法正义是司法现代化的最基本内涵。社会经过几千年,法治的发展。文明程度提高了,但这种法治的发展在主要意义上是程序法的发展,就实体法成而言,这种变化较小,尤其是核心部分。比如人权中最基本的生命权,两千多年前刘邦入关时约法三章,第一条杀人者死,两千年后我们刑法中照样规定杀人者死,就生命权保障来说,两千年没有变

3、化,实例没变,但是程序变化了。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对人权给予了保障。所以,程序公正恰恰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标志。(二)程序正义对保障人权的必要性立法仅仅是思维的实践活动,辟如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但真正使人权得到保障的是司法、执法程序上的实践活动,这正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互关系一样。实体法的内容需要程序法来保障实施,实体法的内容需要程序法来规定实现,故实体法上规定的人权保障内容需要在实践司法程序中得到体现。立法是最初环节,司法是保障。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人权状况及其形成原因(一)司法实践中人权状况目前

4、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对程序司法实践中的破坏以及对人权的忽视日益严重,譬如:公安机关毫无根据的拘留,检察院任意批捕和起诉,法院审判偏离法定程序以及公检法三大机关超期羁押人犯,非法延长结案期限,凡事种种,都是无视法律和践踏公民权利的表现,下面就公安侦查法院审判及检察院公诉三方面概述:1、从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来说,只要某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大多数情况下是“先抓起来再说”,嫌疑人的申辩往往是不被重视的,除非他能立即证明自己无罪,而有罪、无罪的嫌疑犯被“我公安人员”拳打脚踢,随意收审,超期关押成为看守所的家常便饭,甚至非法拘禁人大代

5、表。公安部门从行政上的劳动教养代替刑事处罚,对嫌疑犯预以长时期的人身羁押,几乎成为惯例,越来越多的人面临着遭受与处刑相似,甚至胜于处刑的行政处罚的危险,以弊不除,必然难保基本人权。近年来,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日趋隐蔽,智能化、复杂化、组织化,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行之有效地打击犯罪,诱惑侦查(警察圈套)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被广泛地运用于许多种类的案件,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既无法律的规定,亦无司法的解释,实践中常引起混乱。诱惑侦查很可能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害。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应当惩罚的是必然的犯罪,而不是

6、犯罪的意图,任何人都是有弱点的,执法者应当善意执法,而不能利用人的弱点执法。诱惑侦查可能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和法律权在内的基本人权。而当前被撤销的收容制度更是严重侵犯人权,如孙志刚案,在经《南方都市报》披露之后,使得本案成为2003年中国最具意义的新闻事件之一,最后打动了中国民主和法制化的进程而收容制度为之取消。2、法院审判阶段在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法规定,任意操作法庭审理过程,“先定后审”之所以成定例,而在审判过程中,有的审判员更是忽视决策权和控制权,导致人民陪审形同虚设。1995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裴姗

7、在依法出庭,代理一起离婚案件诉讼时,当庭遭到原告的厮打和漫骂。审判人员对这种严重破坏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后从法庭外冲进一男一女,对被告大打出手,当裴律师上前制止时,又被推、打造成右侧头骨远端骨折。在刑事审判中,如果把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预以刑法处罚,那么它涉及到公民的生杀命运,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必须要对国家的刑罚权加以严格限制,罪行法定原则实际上就意味着,在国家的刑罚权和公民的个人自由和权利问题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来认定犯罪,惩罚犯罪,而公民的行为,若触犯

8、了法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他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那么他们就应该是自由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3、检察院公诉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超期羁押乃至任意批捕和起诉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也是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导致不该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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