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害下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功能局限与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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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害下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功能局限与制度创新  关键词:环境侵害/代表人诉讼/功能缺陷/制度创新  内容提要: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集中行使当事人诉权的方式,克服了传统的个人诉讼在解决环境侵害纠纷方面的不足。但是,与西方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相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仍存在固有的功能缺陷,仍不能完全适应环境侵害纠纷之解决的需要。改革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环境侵害往往侵害相当地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但往往每一个个体所受到的损害并非足够大,这就可能大大降低了遭受环境侵害的个人以诉讼方式来回复其损害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决定人类社会行为

2、选择的根本因素,在于预期与估计中的行为结果在功利上(不纯是经济功利)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代价”[1],因此遭受环境侵害的个人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诉讼成本的高低。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那样“,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在考虑到法律规范的交易成本巨大的情况下,遭受环境侵害的个人往往采取隐忍的态度而不采取正常的诉讼程序,结果不仅使得受损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某些加害行为的继续。团体诉讼机制的引入,一方面使因环境侵害而受有损害的众多当事人的诉权得以集中行使

3、,改变了单个当事人无法行使或者不愿意行使诉权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则通过集合需要救济的民事权利的方式改变了加害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扭转了环境侵害受害人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这大大提高了单个受害人利用诉讼方式寻求救济的积极性,也使环境侵害行为受到极大的遏制。但是,与西方国家的团体诉讼机制相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仍存在固有的功能局限,无法完全适应解决环境侵害纠纷的需要。本文首先考察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征及其与西方国家集团诉讼制度之差异,然后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环境侵害纠纷上的功能局限,最后在借鉴西方国家的基础上,提出了克服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功能局限的解

4、决之道。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征考察  一般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无法进行共同诉讼,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制度[3]。它是我国在借鉴国外团体诉讼制度立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而制定的,属于团体诉讼大家庭中的一员,因而具有团体诉讼所共有的特征。但是,与其他国家的团体诉讼制度相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又有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以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  共同诉讼的主要特征在于强调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类[4],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无

5、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均要求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因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须以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内部关系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内部关系一般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5]。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这一特征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同,而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不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共同诉讼的延伸,在实体上“要求选定当事人与当事人全体有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存在共同诉讼人关系。”[6]而美国的集团诉讼仅仅强

6、调必须“存在能够将各集团成员紧紧连在一起的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7]而基于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所引起的诉讼并不必然构成共同诉讼,要构成公共诉讼,还须满足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共同性[8]。由此可见,美国的集团诉讼并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  (二)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只代表该部分当事人的代表人;而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只能由向人民法院登记了

7、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推选出来。但不管通过何种方式推选,诉讼代表人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判决的拘束力将不得扩张于未向代表人授权的当事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代表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性地行使他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与大陆法系所强调的当事人处分权理论相吻合[9]。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这一特征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似,而与美国的集团诉讼不同。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当事人的产生必须要有关联者的选定行为或授权,并且需要严格的书证加以证明[10]。而在美国,只要集团成员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则视为默认授予代表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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