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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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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实践和理论误区的论文关键词: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法治化/现状/当务之急/理论误区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在立法、司法方面成就与不足并存,在行政方面法治化程度最低。加快中央与地方行政关系的法治化是当务之急,它是解决当前我国诸多重大问题的客观需要,是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问题在实质上就是国家结构形式的完善问题,在推进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走出国家结构形式的几个理论误区: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联邦制奉行的是“双重主权”原则;单一制与联邦制相比,中央更具权威;完善国家
2、结构形式,我们必须坚持单一制。 世界上实行法治的国家一般都在宪法和法律中对中央与地方的关系[①]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宪政建设的基本内容。当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也理应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然而,我国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这一宪政问题讨论不多,确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拟对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现状 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且,宪法第3
3、条第4款明确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然而,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任务并没有完成,可以说目前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程度还不高,有的虽有一定的法制化,但规定得不一定科学合理,未必符合宪法所确立的既保障中央的统一领导又发挥地方的积极性的原则以及法治的精神。.总的看来,目前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状况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立法、司法方面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成就与不足并存 在立法方面,在宪法对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58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100条)等原则规定的基础上,2000年《立法法》作出了“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
5、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8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63条第1款)等更为具体的规定。可以说,2000年《立法法》出台后,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有了比较明确的划分,中央与地方在立法权力方面的关系已经基本上实现法治化。 然而,在立法机关的产生问题上,根据目前我国《选举法》第15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
6、辖市的人大和解放军选举产生。也就是说,中央的立法机关由地方的立法机关间接选举产生,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中央立法机关成员的素质乃至中央立法机关的权威要依赖于地方立法机关。目前我国目前这种中央立法机关由地方产生的规定,是否符合法治的要求,值得进一步探讨。这种规定是否影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开展违宪审查活动,是否影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和权威,这些也许由于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在国家生活中不处于中心地位而未显示出来。但从发达国家的法治实践来看,“事实上,发达经济民族加强中央权力的最主要制度化安排就是尽可能减少间接选举的层次而扩大直接选举,以确保最上层的
7、中央权力具有比任何地方或集团势力更大的社会民众基础。……议会制国家在中央权力不足时最常采用的做法就是提前举行全国大选,以从社会大众的直接支持中获取新的权力正当性基础。”[1](p7)此外,目前我国《选举法》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精神,也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由省一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只是在第59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在司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作了明确的划分,应该说在司法方
8、面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工作起步最早,并且取得了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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