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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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L.编辑。【内容提要】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中,“特殊原因"的规定过于简略;人民法院管辖权发生争议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能报请指定管辖,是指定管辖制度中的特色;指定管辖应当使用裁定方式,但不能提出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关键词】指定管辖、特殊原因、裁定、复议、修正Abstract: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OfOurCountryCivilProcedure,"SpecialCauses"AreStipulatedTooSimpleToOperate;T

2、heDisputeOfJurisdictionIsn'tTheCauseOfDesignedJurisdiction;ThePeopleCourtToovedaCaseCan'tRefer,OnlyRequestDesignatedJurisdiction.TheSystemIsChineseCharacteristic;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ShouldbeEmployedAent.Keyent一、问题的提出最近,A区一当事人(以下简称被告)将B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及出庭传票交给笔者,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

3、位于C区。争议是由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位于被告所在地A区。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超出B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作为律师,首先建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B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随即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是B县的上级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当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C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不几日,C市人民法院又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即B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B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本应由C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但由于

4、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使本无管辖权的B县人民法院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也使得本应由管辖权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了管辖权。同时,本应享有一审管辖权的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变成了二审管辖权,即终审管辖权的法院。①从本案中,笔者提出的问题是:一是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哪里。二对指定管辖制度应当如何进行修正。本文将围绕这二个问题进行讨论。二、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7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

5、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诉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指定管辖的原因有三种:1.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而无法行使管辖权。2.两个同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在此情形下,首先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相互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此可以得出,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

6、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1](P82)法律上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制度的立法为例,与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进行比较,以发现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法院指定管辖]:"(1)在下列情况中,由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1.本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个别情况下,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法官不能行使职务;2.由于各个法院管辖区域的境界关系,以致管辖该诉讼的法院不明确;3.数人在各个法院有普通审判籍,作为有普通审判籍的共

7、同诉讼人而被诉,但就该诉讼并无特别的审判籍;4.根据不动产的审判籍提起诉讼,而不动产散在数个法院辖区之内;5.数法院就一个诉讼,通过确定裁判,均宣告其有管辖权;6.数法院虽已通过确定裁判宣告无管辖权,而其中一法院就该诉讼有管辖权。(2)直接上级共同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时,由最先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区的州高等法院指定管辖法院。(3)州高等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在法律问题上与另一州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分歧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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