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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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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目的解释的取向选择探讨的论文我国刑法目的解释的取向选择探讨一、我国刑法解释体制的特点 我国的刑法解释依据论文联盟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的不同,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其中有权解释又分为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分属最高司法机关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在我国也被规定为司法机关,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样享有司法解释权。有权解释的特点在于其并不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而是对法条进行解释,然后像立法一样适用于所有案件,具有准立法的性质,本文称其为一般刑法解释。 无权解释是指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时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与国外的法官享有解释权不
2、同,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赋予审判机关在具体审判过程中享有解释权,但其事实上其也享有一定的解释权。众所周知,在刑事审判中,除简易审判程序实行单独审外,其它案件都要实行合议审。合议庭的判决,一般情况下由合议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在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内部也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在对刑法案件进行讨论的过程,无疑就是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这种解释的特点是针对具体案件,其解释不具有普适性,本文称其为具体的刑法解释。 我国事实上存有上述两种解释形式,且两者各有其特点,相差很大。这
3、种解释体制是否会对刑法目的解释的价值取向选择发生影响?这将是下文关注的重点。 二、具体刑法解释中的取向选择 本文认为,在目前阶段,法院在进行具体刑法解释时,不宜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而仅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我国目前的诉讼结构,决定具体刑法解释不宜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有学者将我国的诉讼结构称为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1]本文完全同意此种看法。正常的诉讼结构应为等腰三角形式的结构,法官居于其中,又居于其上,在庭审阶段,法官一方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审察
4、起诉机关的审察起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借此对其权力加以制约。而且鉴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国家追诉机关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证控辨双方能够做到平等对抗,现代刑事程序在设计中,往往倾向于有利于被告人一方,对追诉机关在审判中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我国的诉讼结构则不同,宪法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规定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虽然也强调它们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但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则出现了配合大于制约的现象,导致在审判阶断法官并非居中审判,往往是接过追诉机关的接力棒,发挥继续追诉犯罪的功能。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的现象,主要是因为我国在刑事
5、程序设计中并未设立专门的庭前审查程序,也未设立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这就导致法官无法也不愿对公安侦查机关和检察公诉机关在审前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相反由于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法官当庭断案能力较差等原因,导致法官不仅不能根据当庭听审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断案,反而要根据检察院庭审后移送的案卷进行断案,更加重了法官对检察机关的依赖性。在这种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下,法官往往将打击犯罪视为自己的职责,若允许其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无疑会导致许多不正义的判决产生。 判例制的缺失,决定具体刑法解释不宜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在判例制下,一方面,由于判例之
6、间具有等级制,可以通过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进行有效制约;另一方面,判例制对判决书中的判案理由一项要求极为严格,法官的逻辑推理过程必须通过判案理由表现出来,这也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制约。而我国并不存在判例制,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判例的制约,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一项往往也流于形式,这就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若允许其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很容易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 判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缺失,决定法院不宜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刑法对被告人的处罚以事先告知为前提,这种告知义务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院在判决中对刑法的解释
7、来完成的,而目的解释无疑是对刑法条文通常含义的改变,若将这种不利的结论直接适用于案件当事人,将有违法的事先告知义务。而我国并未确立判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避免以上现象的产生,不宜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 应当承认,在刑法具体解释中,若只允许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尤其是对被害人一方而言。但相对于如果不这样做而言,可能会造成的更大损害,所以,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的选择。况且,这只是阶断性的作法,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环境的改观,这样的限制也会逐渐被取消。对于当前阶断可能对被害人一方造成的不公,只能通过其它的方
8、式加以减轻。 三、一般刑法解释中的取向选择 我国刑法的一般解释,允许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这是因为:(1)一般刑法解释作出者的素质高。最高两院和全国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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