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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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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辩护:有待保障证据开示:尚需论证 2003年8月,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组织刑事诉讼法博士生赴大连、烟台针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和证据开示”问题进行了实务考察,并得出结论——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调研中我们发现律师会见权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律师“会见难”具有诉讼阶段性 律师会见难最突出体现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这个期间,而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律师会见被告人基本上比较顺利
2、。总体来看,律师会见的难度系数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呈递减趋势。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突出表现在: 1.律师会见批准制由例外变成了通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立法原意是将律师会见必须经批准作为特殊情形加以规定,旨在防止侦查机关的不当限制。但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在侦查阶段,律师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书,看守所才允许会见,会见批准制变成了必经程序。 2.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限制过多。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到场,但调研中我们发现,
3、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均派员在场,几无例外;有的会见次数限定为一次或两次,会见时间限制为半个小时或更短;有的还要求律师会见时不准谈案情;有的任意打断律师与当事人的谈话,等等,最终使得来之不易的会见机会变得毫无意义。 在调研中发现,侦查阶段会见难的症结在于侦查阶段在案件办理中的重要地位,目前我国侦查的模式仍属于“由人到事”型,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破案的主要突破口,获取其口供是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甚至是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重要一环。为了防止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口供发生波动、变化,办案机关往往对律师会见持抵触情绪。 当然,办案机关对于该问题的担心也并非完全是空穴
4、来风,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违规行为的实例。 (二)完善律师会见权的有益探索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欣喜地发现两地对完善律师会见权进行了有益探索:一是辽宁省部分地区正在改革律师会见的批准主体,将办案人员与审批会见人员相分离,由看守所统一制作审批登记表,决定是否允许会见,并决定是否派员在场。二是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室中安装了先进的监控设备,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看守人员“只能看到但听不到”,保障了会见的秩序和安全,也保障了律师与当事人秘密交流的权利。 (三)完善律师会见权的对策与建议 1.参照有关国际公约的通行标准
5、,完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已经加入或签署的多项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比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其中的有关规定已成为律师会见权的通行标准。为此,立法应当对具体的会见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执法机关不能对刑诉法有关规定随意解释,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行使原则,摒弃诸如“会见一律须经批准”之类行为。 2.改革看守所的隶属体制。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律师会见遇到的阻力并非来自看守所,而是来自侦查机关。由于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配合居多、制约有限。因此有必要考虑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
6、体系中划分出去。 3.完善会见权的救济机制。“无救济也就无权利”,立法应当赋予律师在会见权受到不合理限制时,向中立的司法机关申请救济的权利。另外,对于非法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个人行政责任与诉讼程序性制裁措施并存的惩戒机制。 律师调查取证权待完善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虽然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参与诉讼,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此时享有调查取证权。调研中有律师反映,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使律师提前介入到刑事案件中,但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使得律师的地位很尴
7、尬,他们不知道自己该做些什么,能做些什么。 2.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障碍重重。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但同时规定律师调查取证以征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为前提,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还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很常见,律师无可奈何。辩护律师虽然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或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但实践中律师提出申请的情况很少,司法机关同意律师申请的更少,拒绝律师申请的情况降低了律师申请的积极性。 3.执业风险的客观存在使辩护律师怠于取证
8、、畏于取证。对律师来说,刑事辩护的风险主要源于调查取证活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违纪行为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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