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原始宗教对罗马私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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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原始宗教对罗马私法的影响论原始宗教对罗马私法的影响以人法为考察对象AnInfluenceofthePrimitiveReligionontheRomanPrivateLadash;fas与ius的混合  马克斯韦伯认为,政治的支配形态不仅影响法律的形式性质,而且支配形态所体现的权力也会影响法律的内涵。影响的方式一般会根据支配性格的不同而各异。就古代法而言,古代审判是凭借君主和政务官的权力(禁制权、公权力)或者组织化祭司权力而摆脱其原始的形式主义的非理性。君主和神权制支配者的权力运作若是通过官吏来进行,无论是司法裁判或是法

2、律内涵都会趋向合理性。若无此联结,则法的世俗化要么停滞于萌芽状态,要么完全逆转运行。神权制支配下的法律就是如此,在它影响下的法律建构是伦理要求与法律规定的结合。然而在神职人员的影响下做出的法律理论的非法学成分,随着法律思维的逐渐理性化,并随着结合体关系的各种形态的渐次理性化,可以出现多极结果。一个可能的结果是神法(fas)为了解决人与人之间与宗教无关的利害纷争与制定法(ius)分离。在此情况下,ius可能在自律性的发展下转化为理性的、形式的法律;fas则随着思维的理性化可能被自然法所替代。另一种可能的结果是fas与世俗的法

3、律(ius)并未分离,并且宗教、礼仪的要求和法律的要求仍然维持神权政治特有的混合状态。如此以来,伦理义务与法律义务、道德训诫与法律命令之间,即形式模糊地纠结在一起,形成一种独特的非形式的法律。这两种结果究竟哪一个会发生,韦伯认为,这取决于宗教内在特质及其与法律和国家维系关系的原则、和相较于政治权势神职人员所处的权力地位。②  由此可作如下推断,以宗教信仰为原则组建起来的罗马城邦,宗教理当居于主导地位,神权制支配者的权力地位必然凌驾于政治权力之上。在这一势态下制定出的法律亦必然是fas和ius的融合体。这一推断从罗马王法形式

4、性质中求得印证。具体而言:  首先,从王法的制定者来看,罗马王是城邦大祭司,主掌宗教事务,同时又是城邦的最高权力者,享有管理城邦的治权。基于立法权,他可以参加立法活动,制定法律及颁布君王谕令。除了王,参加立法活动的还有负责城邦祭祀活动的祭司团成员和僧侣成员③。他们一方面负责保存所有ius的传统资料,另一方面凭着其特有的知识垄断法律解答。这一时期,立法权完全为神权所控制,神权制支配者显然凌驾于世俗权力之上。据此,可以说,王法实质是一部宗教与法的混合体。  其次,从法律渊源来看,罗马法的研究者认为mores是fas和ius的渊

5、源。因为mores是最古老的调整共同体成员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所属共同体的关系、共同体的行为以及共同体的一些单个成员的行为与神的关系的指导性的习惯。它关系到私法、公法、宗教和宗教法的行为规则。④通说认为,fas涉及人与神的关系,而ius涉及共同体成员间世俗领域的关系,但是,在涉及城邦事务的情形时,它又具有取悦神的目的。因而,要明确界定fas和ius的分界线是比较困难的。这一现实从侧面表明罗马王政时期宗教、法律和道德三体合一,共存于法实体中。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罗马制定法律,一方面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以更好地治理城邦,另一

6、方面是为了维护与神的和平。前者是后者得以实现的保障。在这一立法思想的指导下,罗慕洛斯和努马等王以宗教规范为法律的主要渊源,规定了许多属于宗教禁忌的法律,并将具有赎罪功能的献祭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是受罗马宗教思想影响的结果。因为罗马人将宗教视为是与神之间的契约。基于契约,人们为了取悦神,积极地举行各种祭祀和礼拜,向神献祭。这是人们以积极的行为来履行与神之间的契约,是一种动态的表现。然契约的义务还包含消极的一面,即不为一定的行为,这就是所谓的宗教禁忌。宗教禁忌是约束和调控人们行为的宗教规范,是调整人与神的关系的最原始的法

7、,它也是宗教仪式和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一旦违反了禁忌必遭到神灵的惩罚。⑤为了弥补这一过错,平息神怒,重建与神的和平,人们向神灵献祭,一是为了赎罪;二是希望神减轻对自己和集体的惩罚。关于这一点,昂利于贝尔在《献祭的性质与功能》中也谈到,即人们在献祭中找到了回归被打乱的平衡的手段:他们用赎罪从社会谴责和错误后果中拯救了自己;他们分摊利用了社会保留给自己的那些东西,他们取得了使用他们的权利。社会准则因此得到了维护,他们和群体也得到了救赎。⑥  搜寻罗慕洛斯、努马等几位王制定的法律⑦,我们发现,除了涉及宗教事务、政治组织及其权

8、力分配及随军祭司法等规定外,更多的则是属于私法的规定,特别是人格法和亲属法的规定。从具体内容来看,无论是条文表面的内容还是隐含的意义都反映了宗教对法的渗透。(责任编辑:编辑04)  (一)宗教对人格法的影响  人格是国家赋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它体现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在古罗马,身份是人格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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