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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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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法第210条与立法家长主义 一、引言:提出疑问 在整部合同法中,第210条或许是不起眼的一则条文,但正是这则简单的条文,一直以来背负着要物合同的宿命,成为学者的众矢之的。应该说,在古典罗马法时期,要物合同在脱离合同形式性制约中立有功劳,但是在近、现代,诺成性渐成合同之基本特性背景下,要物合同这一基本合同类型无疑饱受批评。这其中,便牵涉到合同法第210条之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名义上看,该条不无明确,其含义无非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生效时间在于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时。但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比可见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较之其他种借款合同而言,其生效时间颇有延迟。基于此,传统解释论通常界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要物合同之一种。然而,吊诡的是经典要物合同乃就合同成立而言,即视物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而非合同法第210条所表述之生效要件。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通说,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为要物合同,但其中表述却各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这种规定符合要物合同之定义,而反观合同法第210条,则别出心裁地引入生效之说,是为有意偏离要物和合同之典型构造,其中隐情何在? 其三,通常合同之成立与生效彼此衔接。这是一条原则性规
3、定,但合同法第210条却创造出一种例外情形,即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成立与生效区隔开来。这一区隔不免引申出如下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成立后,生效前处于何种法律状态,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应该说,上述三种疑问,其根源在于合同法第210条之个性表述。本条既非同于要物合同之定义,亦迥异于一般诺成合同之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境下,合同法第210条究竟应作何理解,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又该如何定位,这就值得深入研究。 二、传统解释论要物合同说 学界及实务部门解释合同法第210条,一般采取要物合同说,这种学说是一种传统解释论。之所以称其为传统论,原因在于其受历史影响较深。梳理要物合同之历史沿革,不得
4、不提及消费借贷这一债之类型。众所周知,消费借贷与要物合同如影随形,而合同法第210条所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消费借贷又颇具暧昧,这便导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搭乘消费借贷之要物合同之便车,顺理成章地被标识为要物合同之一种。 一般而言,要物合同与诺成合同是一对学术范畴。二者区别在于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要物合同,顾名思义,乃以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条件;反之,则为诺成合同。根据这一分类标准,合同法第210条采要物合同说明显难言合理。其中,主要弊端在于该条未明确规定贷款人提供借款为合同成立要件,相反,而是与生效一语挂钩,这种模棱两可的立法形式无疑产生了诸多解释的可能。其中,最值得注意
5、者,乃我国学者张谷提出的逻辑解释的观点。他在《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一文中,指出,对于合同法第210条之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地解读为借款合同成立了,但不生效,而应解释为不生效乃因为其未成立,故贷款人提供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成立要件。[1]显然,这种论证进路,已抛开法条文义的束缚,而寻求于逻辑演绎的力量,故笔者称之为逻辑解释的观点。这里暂不论此种解释恰当与否,如遵照这种解释,要物合同说未尝不能填补漏洞。不过,一般人初读本条,易下意识地认为,贷款人提供借款乃为生效要件。既言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前提应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否则,本条径直规
6、定生效之说岂非欠缺成立之逻辑前提。在这种理解下,缓和说较之前文的逻辑解释观点无疑更具合理性。缓和说首先认可贷款人提供借款,乃合同生效要件,但其认为这仅是缓和要物合同说的一种举措而已。显然,其言外之意仍固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乃要物合同。 上述逻辑解释的观点与缓和说,虽有一定程度的不同,但二者皆未脱离要物合同之定义框架,为要物合同说作辩护。但是,这里有一种观点,乃彻底颠覆了要物合同的概念界定,以证明合同法第210条的合理性存在。该观点主张界定要物合同时,物之交付应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理解,而非成立要件。如是这般,合同法第210条将贷款人提供借款规定为生效要件,恰好与这种要物合同的定义相匹配,因而
7、,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疑是要物合同。综上而言,传统解释论以要物合同说为基准,而衍生出三种不同的论证进路,但这三种进路又均不无疑问,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着要物合同说的根基。 三、对要物合同说之反驳 如上所言,合同法第210条并未严格契合要物合同的典型构造,而要物合同说为坚守要物合同的论点,发展出三种解释进路。对这三种解释而言,乍看之下,或许有一些道理,但细究开来,应予以一一反驳。 (一)要物合同乃就合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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