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理念价值考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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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的理念价值考辨任愿达(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 要: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应以法律价值扭合与法商复合理念为考量,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应以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为考量。徐孟洲教授早前较为系统的提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法理论,结合法律人本观念与国内经济现象对其进一步细化,反思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以重新考辨经济法的理念价值颇为必要。nel/20041214-144704.htm,访问时间:2013年8月10日。[9]有学者提出:“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作为党和国家在新世纪新阶段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2、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长期坚持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也应当成为当前我国经济法立法和实施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基本要求,同当前中国经济法的应然要求是完全契合的,应是构成当前我国经济法良法观的核心内容。”参见漆丹、李昌麒:《科学发展观:当代中国经济法良法观之核心》,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10]笔者认为,个人本位、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并不存在简单的差序抑或递进关系。[11]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这亦属于一次对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的佐证。[12]笔者认为,这里的法经济学(Laics)中的“法”依然指向法制,而非法治。[13]刘

3、少军教授认为,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代表的是功利价值思想,这种价值观同法学价值观是有一致性的,它是法学三种基本价值观中的一种。虽然,单纯强调法的功利价值是不正确的,但缺少这种价值观对法的认识也是不完整的。法是在其有效边界内,不同法价值的组合边际均衡倾向为零时,所确定的不同法价值均衡状态,是道义价值、功利价值和实证价值不同比例的组合。参见刘少军:《运用法经济学方法研究经济法面临的困境及其克服》,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刘少军:《法边际均衡论——经济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14

4、]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在现实中表现为兼具独特的民族性和共同的时代性的存在形态。为了深入地确证和认知这样一个有着历史的地理的特性的法律事象,可以借助于时空性的哲学之维来揭示其本己性品格。以对时空性这一物质运动的基本形式的阐释为逻辑起点,界定经济法时空性的基本内涵,可反映经济法时空性的现实表现即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和趋同走势。参见李昌麒、黄茂钦:《论经济法的时空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15]用刑事规范取代一般行政处罚制约行为人,将原来的外部成本内化后,使得处于实际平衡点时的危险驾驶代

5、价增大,危险驾驶的频率降低,进而消弭社会的负外部性,亦不失为醉酒驾驶入刑的合理解释。[16]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17]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18]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另外,理论界认为,市场规制法主要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关系;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对象主要为企业,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也可归结为经营者;因此,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经济法的

6、典型主体。[19]由于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政府机关或成为市场管理机关,或成为宏观调控的实施机关,政府或者政府机关也是经济法的主体。但政府也可以作为民法、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主体,而政府作为经济法的主体时,主要以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将政府概括为管理者似更为合理,更能体现其在经济法上的公共管理职能和特定的权利(权力)义务;而且,除了政府之外,其他国家机构或者组织也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也应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具体而言,有些独立于政府的行政机关,例如,许多国家独立于政府的中央银行,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属于宏观调控机关,应为经济法的

7、主体。此外,政府之外的机构(例如议会)也行使经济监督的职能,议会享有国家财政预算的审批和对个案进行监督等权力,由此可见,议会等权力机构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再者,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例如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具有准公共职能的机构行使管理的职权,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这三类主体难以纳入政府的范畴。因此,将经济法的一方主体概括为“管理者”,一方面可以反映其在经济法中承担的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又可以将政府之外的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机构和组织纳入经济法的主体体系,应更具说服力。需注意的是,此处的管理者指政府和其他承担公共管理或行业管理的机构,而非指企业的管理者

8、。参见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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