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能否被骗之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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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器能否被骗”之再探讨随着智能机(指通过程序设置,代表人的一定思想意识、能代替人做出一定处分行为的智能化、半智能化电子设备,及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电子设备,诸如ATM机、自动售货机等)的广泛应用,有关的犯罪定罪量刑异常困难,有些行为甚至缺乏详尽立法规制,引起诸多争议。2006年,学界对“许霆案”的争论异常激烈,“机器能否被骗”是此案定性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决定着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等罪的区分。目前,虽有相关立法做出规定,但没有明确“机器能否被骗”,且解释前后不一。机器智能化普遍适用,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需辨明对智能

2、机实施的犯罪的界限,以适应社会发展。一“机器能否被骗”我国相关立法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是在柜台上对人使用,还是在机器上使用都按盗窃罪处罚,不使用的不构成犯罪;而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3、’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信用卡诈骗中的冒用,本意是指“冒名顶替使用”,由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两个先后衔接的过程组成。冒用中的“冒”,指行为人冒充合法持卡人的身份。通常表现为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行为人以持卡等明示和默示的方法表明自己是合法持卡人。冒用中的“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在柜台或机器上非法获取财物的过程。[1]总之,所谓“冒用”,指无权使用者拿他人的去用,属于欺骗的范畴,因为刑法中“骗”的含义包括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情形,冒用信用卡的人没有经过信用卡所有人授权,是隐瞒真相。《

4、刑法》196条第3款显然认为盗窃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不属于欺骗,而是盗窃,即机器不能被骗;但依《批复》用拾得的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的构成冒用,即机器可以被骗。我们稍加分辨,信用卡的盗窃使用与捡拾的冒用都不是卡所有权人本人使用,属无权使用,本质上都有欺骗的性质,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矛盾。这还仅是因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的犯罪规定,对其余非信用卡的情况则没有说明,如在自动售货机中用铁皮冒充硬币的应该如何定性。至此,能看出立法的不足,不仅引起执法困难,更引来了理论界的不同意见。二“机器能否被骗”学术界相关理论探讨的不足

5、对机器能否被骗,能否构成普通诈骗罪,学界主要有以下论断:观点一认为:自然人“因受欺骗而处分财产”是普通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被智能化的“机器本身并不能受骗”,机器背后的人可能受骗,且机器是代人处分财物,人处分财物具有间接性。[2]我国也专门设立了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其与诈骗罪是交叉竞合关系,不能完全用诈骗罪来解释,故机器不能被骗也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3]观点二认为:机器没有意识,不能被骗,[4]利用计算机等机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张成立盗窃罪。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在ATM

6、机上取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持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属于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以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且这种行为没有欺骗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故不构成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5]观点三认为:有必要肯定智能化机器被骗的可能性,[6]对机器实施欺诈,可构成诈骗罪。前两个观点都是以机器不能被骗为前提展开论述的,分歧主要是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解释及与诈骗罪关系问题上,观点一似乎以德日的犯罪体系为根据来解释我国的理论,并且过分关注机器诈骗的特殊性,忽视了法律对同一概念前后应该一致

7、的要求,做了不恰当解释;观点二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特殊规定,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没有解释明白智能机在处分财物时的地位问题;观点三认为机器能像人一样被骗。这些观点共同点是在论证上都直接着眼于机器本身,以“骗”作为起点和核心。故这些论点是否成立,关键是对“骗”是否解释合理。从事实层面讲,“骗”的字面含义指行为人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掩盖事实真相,使受动方陷入认识错误做出与其本意不符的表示,必须至少存在两方。一方实施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另一方须具有以意识为基础的理解判断能力,能对对方的行为做出反应,否则不会发生认识错误与

8、否的可能,承认骗的存在就必须承认意识的存在。从哲学看,意识是人脑的功能,是大脑对客观世界的主观反映,机器即使再智能化,再接近人脑的结构和作用,也不具有大脑结构,根本就没有意识存在,没有意识的机器当然不会出现认识上的错误,就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从这个角度讲,“机器不能被骗”的说法无疑正确,表明在对机器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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