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国家立法权提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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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国家立法权提留

2、第1  「摘要」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宪法和及其相关法明文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定方式保留其固有的国家立法权、提回其授出的国家立法权和提取其他立法权由其行使的行为,即本文所概括的国家立法权提留。此概念和国家立法权分配相结合能够全面描述我国国家立法权的运行机制,反映我国立法体制的本质。  「关键词」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提留,立法体制  前言:宪法和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限制  我国现行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结合立法法的规定,国家立法权[1]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

3、其他的基本法律。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立法权。4、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十项专属国家立法权中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是绝对专属国家立法权。其余为相对专属国家立法权,此类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国务院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4、,并且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现行宪法和立法法通过以上规定,从以下五个方面限制了行政法规制定权:1、保留绝对专属国家立法权,除国家权力机关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国务院也无权就此事项制定行政法规。2、虽然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将相对专属国家立法权授权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权在法定情形下提回对该事项的立法权,且国务院负有及时提请国家权力机关提回的义务。3、国家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律的事项,即使在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十八项职权范围内,也有

5、权将其提取,作为国家立法权行使。4、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保护国家立法权不受侵犯。5、最后,也是最根本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通过修改、解释宪法,提取原由国务院行使的行政法规制定权,扩大国家立法权的范围。  通说认为这是国家立法权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限制,但是,在我国立法体制内,从国家立法权的运行来看,却是国家立法权的保留、提回和提取。笔者试将其概括为国家立法权提留。  二、国家立法权提留的涵义  “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主要职权:这里所说的立法权。既包括法律的制定、批准、认可、修改、补充、解释、废止、变更或撤销的实体性权力,也包括提案、审议、

6、表决、公布、以及立法调查和听证等程序性的权力。还包括立法自主权、行使权和委托权等为立法机关所享  有的主权性权力。“[2]笔者无意界定立法权是什么,仅参考此广义的立法权说界定国家立法权,认为国家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生成、变更、废止法,决定法的表现形式和法的内容是否有效的国家权力。  国家立法权提留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及其相关法赋予的职权,通过法定方式保留其固有的国家立法权、提回其授出的国家立法权和提取其他立法权由其行使的行为。国家立法权提留是与国家立法权下行分配相对的保留、提回和提取的行为,它们共同构成我国国家立法权的配置。其中,国家立法权保留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定方式

7、将宪法赋予的立法权明确规定下来,其他立法主体非有法定情形不得行使。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而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被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是国家权力机关保障其所保留的立法权的法定方式。  国家立法权提回是国家权力机关把本身所有的而授予其他立法主体行使的立法权提上来收回。国家立法权提取则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将源于国家立法权但法律规定由其他立法主体所有的立法权提取上来由其行使。这并不是笔者杜撰,而是来自我国宪法和法律的

8、规定,上文论述的国家立法权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限制,即是国家立法权提留的明证。下面再加以印证。  三、国家立法权提留的有关规定  国家立法权提留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的一类复杂立法行为,它的存在具有多样性、变动性和抽象性,但是作为权力,它却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1、国家立法权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提留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务院的管理领域往往是重合的,国家立法权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权的提留限也最为明显。除上文外,还有其他规定:(1)规定国家立法权保留的条款: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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