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设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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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设立仲裁摘要:仲裁中是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需要探讨。本文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提出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肯定说;否定说;设立    是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近年来在处理经济案件中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认为我国需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一、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争论的辨析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论。    (一)“否定说”诸多理由不能成立  1.“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就动摇了仲裁存在的基础。笔者认为,一方面,仲裁协

2、议往往作如下类似表述:“本合同引起一切纠纷适用该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中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得介入仲裁,这就为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预留了合法的空间。另一方面,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并非限制第三人的参与,而是为选择仲裁这一解释方式而设的。况且,这一基础也有其范畴和限制,限制的法理是用以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公平与效率,否则,这种限制或意思自治就没有意义了。更何况,第三人介入仲裁并非一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契约性理论并不排斥仲裁第三人的存在。还有,“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时只是依照常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出现的纠纷,对

3、涉及第三人的情形无法作出合理预见。因此,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从本意上不一定就是要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之外。同理,第三方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在多数情况下是根本无法预见到他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会涉及到自身权益。”  2.与上述理由相近的观点还认为,仲裁制度具有民间性,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势必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笔者认为,将仲裁理解为纯粹的民间性本身就是一种偏颇。自从仲裁由纯民间的自救方法发展到被国家承认或规定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由靠道德规范和舆论力量

4、的维系发展到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推行后,以民间性阻滞第三人制度的引入,一方面源于对仲裁制度发展考察不周,另一方面,难道仲裁的民间性就因引入第三人制度就具有了诉讼化色彩?不能因为诉讼有第三人制度就说仲裁有第三人制度也就具有诉讼化色彩。仲裁与诉讼的不同有很多质疑点,不是用第三人制度有否来界分的。  3.认为仲裁中存在第三人有违仲裁的保密性。笔者认为,第三方参与仲裁不会扩大知情人员的范围从而使当事人陷入原本并不存在的假想的危险境地。一方面,仲裁不像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增加第三人而泄露。

5、另一方面,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身就是纠纷事项的知情人,即使第三人对争议的事实并不清楚,若将其一味的排除在仲裁之外,第三人必然会借助于诉讼程序或另行提起仲裁维护权益,仍会有机会了解原仲裁的情况而成为知情人。何况,仲裁第三人的案件毕竟是极少数,整体上不会破坏仲裁的保密性。  4.认为第三人的加入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及仲裁费用的增加,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更不成立。因为仲裁的裁决应按照仲裁规则的期限来完成,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改变。恰恰相反,第三人的加入事实上更有利于及早解决

6、纠纷,因此不存在程序的拖延问题。至于仲裁收费,从表面看与诉讼收费差不多,但仲裁一裁终局,比诉讼经济。进一步讲,由于第三人制度的设立而增加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也会消除,导致社会资源再次投入仲裁或诉讼的因素,从根本上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不可否认,第三人介入仲裁如何承担费用的问题值得探讨,但在没有相应规定前就断言“仲裁费用的增加”,这是想象而非现实,因此没有任何说服力,不是第三人介入仲裁不可逾越的障碍。  5.认为“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当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适用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许的权力,对于那些并非仲裁

7、的当事人来说,这尤其重要”。笔者认为,只要不违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明确约定,仲裁庭有权允许第三人介入仲裁,这样有利于仲裁庭适当地进行仲裁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肯定说”的补充。“肯定说”有准司法说和区别对待说。前者认为,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后者认为,应加以区别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若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必然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仲裁的优越性,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肯定说之所以是少数学说,显

8、然与论证不力相关。虽然仲裁的性质仍在讨论中,但无论怎样界定其性质,准司法说认为仲裁员可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显然是错误的,这严重违背仲裁自身的契约性。该学说一方面源于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误读,另一方面则暗含此说的作者对仲裁实践的不熟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质是“主要表现为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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