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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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即使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

2、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

5、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自受到本会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申请的同时,应

6、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代理人进

7、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它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译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席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十八条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8、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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