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有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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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刑法定原则有关问题探讨作为现代刑法的根基,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均坚持的基本原则。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类推制度,新刑法典废止了类推制度,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刑法中,这是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有指导意义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法制精神,体现了对公民的人权、民主、自由的充分保障,是一项进步的文明的法制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贯彻实施,

2、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略陈浅见。  一、生产力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时,除依照法律规定外,还应以邓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的理论作指导,“三个有利于”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三个有利于”的核心是发展社会生产力。

3、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是我们判断各种事物利弊得失的根本标准,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应如此。凡是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凡是阻碍或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对此,有的还进一步提出,如果某种行为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而现行法律规定为犯罪,这是法律落后于现实生活,应由立法机关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法律修改前,处理应持慎重态度。如果某种行为阻碍或破坏生产力发展,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这也是法律落后于现实生活,应制定新的法律或对现行法律作出司法

4、解释。法律没有规定,是否有利于还是破坏生产力发展也不明显,就不要以犯罪处理。笔者认为,提出判断犯罪的生产力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不能把生产力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对立起来,也不能简单地用生产力标准代替法律标准。这里有两方面问题,首先是立法问题。制定刑事法律时,确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必须坚持生产力标准。凡是严重危害或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行为,就应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反之,则不应规定为犯罪而受到法律保护。如已规定为犯罪,应通过立法程序予以修改。其次是司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种行为破坏生产力的发展但法律未规定为犯罪,在新的法律

5、颁发生效前,也只能依照法律规定不以犯罪论处,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本上说,罪刑法定原则与生产力标准是一致的,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罪刑法定原则是生产力标准在立法上的体现。定罪量刑时只能依法办事,而且离开法律规定也很难对某种行为是有利于还是破坏生产力发展作出准确的判断。我国刑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于生产关系的变革,保护并促进生产发展的。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不允许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变通作法,依法办事就是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生产力标准的具体体现。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犯罪构成  在新的罪刑法定原则下

6、,依据旧的类推制度产生的刑法理论已不再适合。对于犯罪构成理论,就要依罪刑法定原则来从新审视。我国过去的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都是从类推制度角度来认识的。如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再有“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依据这些理论必然推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旧刑法规定类推制度,“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

7、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那么依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来认定犯罪,司法者既可认定哪些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又可类推认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实质上是对刑法没有规定保护的新的犯罪客体的类推认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否还适应呢?  首先,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范畴。依我国传统观点,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西方国家的“法益侵害说”指出犯罪不是对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所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为法益。“法

8、益侵害”说并未揭示客体的本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依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取得的。对法益的侵害还是对权利的侵害,有权利就对应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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