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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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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证据的三点思考 在刑事诉讼中,从案件的审查起诉到最后判决的全过程,都离不开证据的调取、审查、质证和认证。证据不仅是正确查明案件的根据,更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一、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上述规定,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取证权,而不是责成控辩双方继续举证;另一方面界定了合议庭对证据的调查时间是在庭调以后,即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且经过控辩双方质证
2、后仍然难以采信的证据,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后再就庭审中的存疑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从而获取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何采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合议庭应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后继续开庭,并对调取的证据当庭质证,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该证据的意见后,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决定证据的取舍,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在法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具有审判职能,它不承担举证的责任,只有在控辩双方对证据存在疑问,法庭又难以采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作出调查取证的决定,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 那么,合议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调查
3、取证呢?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庭审中,合议庭对主要证据有疑问,需要继续查证的。这是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集中体现。 2.控辩双方在质证时,对对方所举证据的收集与调取有异议,并可能影响证据的效力;合议庭也认为有自行调查必要或进行重新鉴定的。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公诉人对其提供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自行查证的。 二、对证据的质证与采用 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如何采用的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造成了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致
4、,其在庭审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合议庭应当作出是否加以采用的明确表示,其理由如下: 第一,依照新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更是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过程,人民法院只有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正确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才能真实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否则,就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对证据的质证是法庭最终对证据是否加以采用的必要过程,而对证据的采用则是质证的必然结果,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5、“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必须要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对有关的证人证言也必须经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而刑事诉讼法中所谓查实的本身,即包含了质证和采用的双重内容。 第三,对证据的质证与采用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证据的正确采用与否直接反映了庭审效能的高低,否则,就降低了庭审的透明度,违背了公平、公正的诉
6、讼原则,因此,对经过当庭质证后的证据要尽量予以确认。 三、证人出庭作证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依法通知到庭作证的责任,这既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违背,也与《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须经审判长同意方可传唤证人”相矛盾。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到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自己的指控或辩解,并通过法庭质证而确立其证据效力。因此,控辩双方均应对其举证承担相应
7、的责任和义务。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辩双方应把能证实自己主张的证人带至法庭,并征得审判长同意方能出庭作证。相反,如果人民法院承担了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的责任,那么,与《解释》所规定的“证人作证需经审判长许可”的内容又相互矛盾,实际上又限制了法庭对证人是否可以出庭作证的权利。 2.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审判实践中,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往往遇到很多问题,直接影响了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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