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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年法律素养对思政课教学》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14年法律素养对思政课教学广大朋友们,关于14年法律素养对思政课教学是由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1合教育资源,建立法制教育实践基地为保证实践教学顺利开展,我校本着就近、管用的原则,积极整合教育资源,建立了法制教育基地,使学生们不出校园就可以进行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法制教育基地主要通过大量的图片、音像资料,借助模拟法庭等形式给学生一个仿真法律环境,加速学生从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转化,为提高法律素养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2以问题为中心,切实提高针对性课堂实践教学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采取除
2、讲授以外的包括课堂讨论、辩论、演讲、视频资料播放及模拟情景等教学方式在内的旨在提高学生课堂参与积极性的教学形式。课堂实践教学不是老师的专利,需要学生的配合,学生要提前收集、整理与所授课内容相关的文字、影像资料,同时还要利用假期做一些社会调查活动等。课堂实践要以问题为中心,关注社会热点、难点,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学生之间的互动。我校的课堂实践在提高学生法律素养方面主要围绕培养法律素养的公民,既注重所选案例的法律性,也注重案例对学生做人做事的影响,拒绝庸俗化。思政课教师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要通过经典法律
3、案例导入,引导学生展开激烈讨论,通过对热点社会问题的法律分析,逐步培养学生的现代公民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如通过分析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让学生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纳入法律体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结合《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发布,进而讨论该不该扶和怎么扶哪个更重要。在追问和选择中,学生才会深入思考法律和道德博弈中的深层次问题。还可以紧密结合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对现象、案例进行分析判断,同时可通过辩论、讨论、查资料等方式,使学生通过切身体会与实践,将法律知识
4、自觉地转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观念。例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当受侵害的患者与医院因为医疗事故纠纷发生诉讼的时候,由医院一方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可以引导学生思考为什么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论文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的论文,小编专门编辑了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简析,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一、总结及评析中外理论观点虽然存在差异,但在核心思想上存在相通之处。总结上述的中外理论,提炼其核心思想,可概述为四点:(1)
5、坚持古典的不知法律不免责思想或将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故意认识的唯一要素而排斥违法性认识;(2)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成立的前提,没有违法性认识就不成立犯罪故意;(3)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并不互相排斥,也不互为前提,其中任一都能单独决定成立犯罪故意,也即择一说;(4)采用折中的方法试图调和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矛盾。以上四点已将违法性认识的刑法地位问题归结为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的关系问题。下面将对此四点逐一评析。(一)不知法律不免责在当代的不合理性1.与当代刑法基本理念难以调和。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一原则立足于
6、这样的理由:公民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要件会破坏由刑法确定的客观的正义标准,从而损害国家的权威。承认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要件,无异于国家交出了司法裁判权。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立法价值取向问题,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其以国民必须且当然知法为前提,片面强调国家权威,这与当今时代强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刑法理念背道而驰,不符合现代社会日益加强人权保障的立法价值取向。2.对于法定犯,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具有密切联系。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侵害与侵害的危
7、险或威胁),即对国家法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利益的侵犯性。所以,社会危害性认识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法益的侵害性的认识或者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结果是否危害社会的一种主观认识。而要评价自己行为是否具备法益的侵犯性,首先要解决的是评价标准问题。对于自然犯来说,行为人自然可以以社会主流的道德价值观念来判断自己的行为。但对法定犯,由于许多法定犯与社会上一般人的道德观念并无必然联系,如果仅以道德观念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形成错误判断。所以,对于法定犯,无违法性认识在大多情况下就无社会危害性认识。3.从现实角度讲,不
8、知法律不免责会导致一些令社会大众感觉不公正的判决,从而影响公众对刑法的认同。随着当代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刑事立法也跟进膨胀,大量法定犯的出现,尤其是各种经济犯的专业性很强,行为人往往因不了解这样的刑法规定而犯罪,因很难说其具有主观恶性,使人们对相关刑法规定产生不认同感。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印发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