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若干问题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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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证据若干问题及立法完善  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由于缺少与其配套的刑事证据立法,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少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诉法的实施,笔者在此就有关几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关于证据排除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基本持否定态度。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基层公安干警政治素质低、业务水平差,刑讯逼供现

2、象时有发生,对于由此产生的证据的使用,在庭审认证中法官陷入两难境地。除一些办案人员素质低、法制观念差以外,我们认为,我国法律缺乏明确的证据排除规则是最主要的原因。  (二)刑事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尚无独立于公、检、法、司机关之外专门的鉴定机构体系,公、检、法、司内部各设有一定数量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没有全社会统一、完善的鉴定人资格的申请、审查、考评、授予制度,这些机构所属鉴定人的水平也良莠不齐。受本系统各自规定的约束,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甚至各自上下级机关之间鉴定也时常发生矛盾。“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造成公

3、众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心理。究其原因,主要是全国没有统一、规范的刑事乃至司法鉴定的法律。刑诉法对鉴定只设置了四条规定,不仅对许多与鉴定有关的重要问题未作规定,而且条文中若干用语含混不清,模棱两可,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证据,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在认定证据不足方面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司法

4、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证据不足”,往往因理解、认识不一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一是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则作出“无罪判决”,而有的检察机关甚至党委、人大的认识则与此相悖,造成法院判无罪,检察抗诉,或者党委指示复查,人大个案要监督;二是因为上级法院以此理由发还、改判,下级法院却不能接受,造成上下级法院对“证据不足”理解不一。  鉴于目前刑事司法中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证据法,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立法建议:  (一)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  1、我国刑诉立法没有设立证据排除规则,但

5、立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胁迫、引诱等方式获取证据,证据的种类、形式及取得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无疑,这些应看作是与证据排除规则相近的内容。然而对于非法获取证据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禁止法官对非法证据予以采信。由于立法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效力的缺陷,有些法官片面认为证据只要有证明力就可采信,这种作法损害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但如全部排斥非法证据的效力,又有损于实体真实而不利惩罚犯罪。为此,应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排除规则,即:一般情况下,应对非法证据予以排斥,否定其效力;但由于特定情况下应考虑控制犯罪的需要,可借鉴美国对“公共安全”或“紧急状态”的例外

6、规定,在确立证据排除的一般原则之外,结合中国国情,确定以危害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恐怖活动、黑社会犯罪活动为例外原则。  2、立法应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定义和种类、表现形式,增强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按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收集或提供的程序和方法、手段不合法等四大类型作出规定。  (二)通过证据立法规范刑事鉴定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立法规范刑事鉴定:  1、规范鉴定主体。(1)宏观上,应建立规范化的刑事鉴定工作体制。首先应使鉴定机构脱离于公、检、法系统,可考虑成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下属的“鉴定管理中心”,负责鉴定人资格的审

7、查、考核、批准、管理、奖惩,鉴定人资格由国家组织统考,成绩合格授予资格。  统一编制鉴定人名册以备公、检、法机关选任。(2)微观上,要通过完善以下两个方面的制度来规范鉴定人。首先必须对鉴定人的条件做出严格的法律界定。例如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知识能力;鉴定人必须对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次,严格鉴定人的申请、审查、考核、批准、管理、奖惩,实现鉴定人资格取得、管理法定化。  2、规范鉴定程序。应当包括:(1)规范刑事鉴定启动程序。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只要存在通过鉴定才能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相关的司法人员即可独立决定开始进行鉴定;(

8、2)规范刑事鉴定实施程序;  (3)规范鉴定结论提交程序。  3、规范鉴定结论的效力标准。一是任何鉴定结论对法律都不具有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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