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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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在1999年3月于重庆举行的纂江“虹桥”垮塌案的审判中,负责审理该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对赵祥忠作出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了学术理论界的广泛争论。目前,国内学理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并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量刑工具”,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法院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定位控、审关系,即如何配置控诉与审判这两大诉讼职能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

2、和实践经验来看,普遍采用了控审分离原则作为调整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关系的指导性准则。因此,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和价值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问题的导出:分权制衡与控审分离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广泛而深刻。从刑事司法权力体系的结构来看,刑事侦查权、刑事控诉权与刑事审判权本质上都是一种国家权力,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三种权力具有同质性。刑事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之间的同质性,使得这三项权力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合

3、性,也为三权的集中、合一提供了基础。扩张是权力的本性,任何权力都趋向于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国家对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经历了一个从集中走向分立的演变过程。  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形态刚才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然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查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  随

4、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在封建专制时期,与政治上的高度集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集权现象。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为了防止因为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无法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虽然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国家已经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责任,但是,追诉权国有化的同时却又造成了控审职能的集中、混淆。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任何法官都是检

5、察官”,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三权于一身,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导致严重的控审职能不分。在权力高度集中的法官面前,被告人毫无权利可言,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追诉的对象。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此评论道:“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说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

6、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种威胁,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约。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极。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

7、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迳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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